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明水镇东风街环保局综合楼6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那良春,职务: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月才,黑龙江锦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被告黑龙江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8000元;2、雇佣人员损失5220元;3、房屋租赁费用126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房屋租赁费用变更为10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饭店经营者。被告给原告饭店二次供水,在供水过程中,被告强迫原告饭店经营者缴纳二次供水费用和预存水费,2018年原告已缴纳二次供水费400元和800元预存水费,2019年被告以再次缴纳费用为名,向原告收取468元二次供水费和水费,而且原预存费用不折抵、不返还。2019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拒缴费用将原告经营的饭店强行停水,导致原告饭店被迫关门无法经营,停业18日期间,造成原告饭店不能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列主体明水绥明酸菜汤店系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是2018年5月14日,从业人数一人,该店已于2019年3月27日在明水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原告所列主体在本案起诉前,就已经被注销而不存在,原告绥明酸菜汤店并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原告拖欠水费本案被告依法履行合同抗辩权,有权拒绝供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流水账,虽然在一段时间内对每天收入与支出进行了记载,但是收入并无具体明细,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务合同、租房协议及证人马某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系明水绥明酸菜汤店业主。明水绥明酸菜汤店于2018年5月14日在明水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在明水县工农社区福××小区综合楼××区××楼从事餐饮服务,该店雇佣员工马某、韩金龙、钱阿娜三人,分别从事面案、厨师、服务员工作。2019年3月27日,明水绥明酸菜汤店在明水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被告黑龙江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明水工农社区福湾壹号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黑龙江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收取2017年、2018年二次供水费合计400元,收取了原告预存的水费800元。2019年3月被告黑龙江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二次供水费200元、水费468元,原告未予缴纳。2019年3月5日,被告黑龙江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向原告供水,2019年3月23日被告黑龙江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向原告供水。因对明水绥明酸菜汤店停水期间造成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18000元、房屋租赁损失1080元、雇佣人员损失52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合计117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负担99元,原告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明水绥明酸菜汤店因被告停水作为原告起诉,在诉讼中明水绥明酸菜汤店业主周某注销了工商登记,业主周某申请作为原告继续诉讼,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具体到本案,业主周某系明水绥明酸菜汤店登记业主,在明水绥明酸菜汤店业主注销了工商登记后,周某是明水绥明酸菜汤店权利义务承受人,其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周某应作为原告承继明水绥明酸菜汤店诉讼权利与义务。被告负责明水福湾壹号小区综合楼2区的物业管理,对该小区个体工商户提供供水服务。2019年3月在被告向原告收取水费时,因原告未缴纳而停止供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原告缴纳税票据,记载原告预存水费8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原告收取2019年3月1日水费668元票据(手机照片),与上一年度被告出具的票据相核对,应认定该票据系被告所出具并在被告处保存,庭审中被告否认2019年3月1日水费票据不是被告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2019年3月1日水费票据记载原告应缴纳二次供水费200元、水费468元,原告预存水费800元,被告收取的468元水费应系向原告预收,原告此时并不拖欠水费,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拖欠水费18元而停止供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拖欠水费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享有用水的权利,对收取水费出现纠纷时应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不应以断水方式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水造成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停业损失过高,应以在明水税务机关记载的数额计算其停业损失,对于原告的房租损失、雇佣人工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房租损失、雇佣人员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停业损失5400元(18天×300元/天);2、房租损失1080元(18天×60元/天);3、雇佣人员损失5220元(18天×290元/天),合计11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万才
书记员: 宋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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