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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陶家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周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陶家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3日7时10分,陶家昌驾驶皖KH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南季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家昌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5月10日,原告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周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46.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发票(补打)XXXXXXXXXX金额1,478.31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应适用去年的城镇标准62,59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认可。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皖K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陶家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共计13,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同意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146.4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76.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026.4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746.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7,0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4,026.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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