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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珍与安徒生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珍(曾用名周祖财、周臻),男,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能,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徒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桂浩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戎。
  原告周珍与被告安徒生(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徒生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能、董伟贤,被告安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陈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微信公众号“安徒生品牌”(微信号:shanghaiqufuli)于2017年6月12日发布的文章《寻人启事|“周臻主席教授”不要再玩失联了》及于2018年1月25日发布的文章《安徒生品牌<严正声明>》;2、判令被告在自营微信公众号“安徒生品牌”、《法制日报》及《解放日报》连续三十日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暂计5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丹麦、香港、大陆多个经营主体的投资人及管理人身份,原告早年有数十年的从商经历,也多次得到国内外颁发的多个荣誉,并且其经商从业经历被媒体多次报道。然而被告的投资人胡兵多年恶意侵害原告的名誉。在宣传业务过程中大肆宣传虚假事实,侵犯原告经营主体利益,直接或间接侵犯了原告的商誉。直到2017年6月12日,被告通过自营的微信公众号“安徒生品牌”发布《寻人启事|“周臻主席教授”不要再玩失联了》文章,肆意假借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声称要求原告配合调查事实真相,同时又捏造了原告失联的假象。还谎称原告经营所谓基金会不真实。以原告做贼心虚希望多一个知道,少一个人受骗的表述,污蔑原告。事实上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未书面通知原告配合调查,而原告也从未失联过。被告假借政府机关名义的虚假言论,容易误导广大人民群众,也更体现了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恶劣程度。2018年1月25日,被告又通过前述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严正声明的文章,该文章截图了原告本人照片擅自公示,并以原告利用丹麦安徒生基金会和安徒生儿童乐园(中国)股份集团这种皮包公司来进行敛财行为,目的是欺骗广大投资者,这种欺骗手段希望多一位知道,少一位受骗。又有表述原告移花接木、弄虚作假,来污蔑原告名誉权、人格权。而事实上原告经营实体真实存在,原告也从未欺骗投资人,更不存在广大投资人之说。原告对外经营遵纪守法,不存在移花接木、弄虚作假,敛财等行为。被告发布的前两篇文章多处内容纯属捏造,恶意中伤原告。甚至涉嫌诽谤罪、污蔑罪。企图通过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人格权和名誉权,以达到侵占原告商业机会以及可预期的商业利益的不法目的。被告及其投资人胡兵针对原告一位年近80岁的老人侵权行为,其用心之险恶、其行为之卑鄙、其影响之恶劣,理应得到法律的严惩,请求法庭公证审理。
  被告安徒生公司辩称,微信公众号并没有盈利。2017年6月12日发布的文章《寻人启事|“周臻主席教授”不要再玩失联了》及于2018年1月25日发布的文章《安徒生品牌<严正声明>》是出自被告营运的微信公众号,被告认为该两篇推文内容属实,希望原告不要断章取义。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确实有联系过原告,也通知原告配合调查。丹麦驻上海总领馆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安徒生并无任何后裔,所以当初是原告一直在用丹麦的公司作虚假宣传,而被告一直管理着丹麦唯一一个认可的安徒生儿童乐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徒生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6月12日发布的文章《寻人启事|“周臻主席教授”不要再玩失联了》中,原文记录:周臻主席教授,请问你一下“联合国安徒生世界文化产业联盟”、“丹麦王国安徒生文化基金会”、“中国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等机构,其主体是否真实存在?这所谓的基金会是否为丹麦法律意义上作为公益机构的基金会?“中国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等主体登记注册或备案信息是否有相关资质证明?……执法人员多次联系你,但你屡次找借口拖延时间及回避,明显是做贼心虚,请周主席不要再玩失联了,在这样的事实面前,希望多一个人知道,少一个人受骗,弘扬真善美,企业诚信是底线。该推文还记录了,上海金海岸演艺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宣传被行政处罚5000元的情况。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发布的文章《安徒生品牌<严正声明>》中提到,被告安徒生公司从未与佰立地产洽谈合作,网传信息疑似他人冒用,内容涉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并发布了严正声明。该推文还写到:周臻此人杜撰并包装了一个所谓的安徒生第六代后裔,并在国内大势宣传,想证明他自己所谓的丹麦官方背景,目的还是为了欺骗广大投资人,非法敛财,而事实上丹麦著名作家安徒生并无第六代后裔。现在证明这些事件的幕后策划人就是周臻本人。……这种欺骗手段希望多一位知道、少一位上当。
  另查,原告周珍在香港注册拥有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被告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指名道姓涉及原告的名字,用词确有诋毁原告的名誉,被告的行为有失偏颇,企业经营要文明、有序,传递正能量,而不应该将精力耗费在诋毁他人的无谓的是非中,被告称因为原告及原告经营的企业有侵犯被告的言行,即使有这样的情形,被告亦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纷争,被告行为显然不利于社会和谐,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无需夸大被告的影响力,正如原告所述,自己苦心经营多年的良好的社会评价度并不是被告的推文可轻易诋毁的。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伤害,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原告的合理维权损失,但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徒生(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中涉及原告周珍的推文;
  二、被告安徒生(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营运的微信公众号首页刊登对原告周珍的致歉声明,该声明保留一个月(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
  三、被告安徒生(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安徒生(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珍公证费2500元;
  五、被告安徒生(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珍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安徒生(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颖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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