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珍卿,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峰,男。
原告周珍卿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珍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8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牌号为沪B4XXXX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建路东方路路口西约5米处,为了避让闯红灯的案外人文颖而急刹,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买票上车,已经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安全将原告送至目的地,构成了违约,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律师费主张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牌号为沪B4XXXX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建路东方路路口西约5米处,为了避让闯红灯的行人而急刹,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因此就医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势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异议,并就营养费、护理费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律师费主张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原告希望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医院出院小结、住院清单、拍片报告、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医疗费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时受伤,被告未能提供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场所,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并就营养费、护理费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应参照一般收费标准,被告抗辩尚属合理,故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珍卿医疗费69,8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353,058.69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珍卿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元,减半收取计3,331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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