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任井春。
委托代理人金炜,男。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
委托代理人黄圣吉,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20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炜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7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黄建新驾驶沪B9XXXX大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进龙东大道北约50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BTXXXX货车相撞,致乘坐大客车上的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黄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某某无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5,340.53元(含伙食费1,866.40元及被告巴士公司支付的7,6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每天20元计算84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15,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6,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375,576元(62,596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元(腰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及第二次鉴定费4,500元(被告巴士公司预付)、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无责险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1,866.40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现金计17,649.70元及第二次鉴定费4,500元,共计22,149.70元应一并处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元,残疾赔偿项下限额11,000元,物损项下限额1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另事故后当事人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事故照片也未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黄建新驾驶沪B9XXXX大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进龙东大道北约50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BTXXXX货车相撞,致乘坐大客车上的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黄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某某无责。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90天(第一次鉴定意见休息180天,其余结果均相同)。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巴士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7,649.70元、现金10,000元及重新鉴定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期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酌定每天50元。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案件情况分别酌定300元、210元。4、律师费,酌定5,000元。被告巴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43,8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元、衣物损失费210元计460,046.13元中的12,010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43,8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元、衣物损失费21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5,000元计471,496.13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款459,486.13元(已付22,149.70元,尚需支付437,336.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6元,减半收取计4,20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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