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周琦
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琦,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户籍地为莱芜市,汉族,大学文化,泰安美冠智赢商务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捕前住莱芜市莱城区。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琦及其辩护人薛宝同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7月20日,本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
2016年8月29日,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6年9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琦于2013年7月注册成立了泰安美冠智赢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
随后泰安美冠智赢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起开设“美冠信投”网络借贷平台,开展网上P2P借贷业务。
周琦不遵循P2P网络借贷规则,在明知本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向朱某2、邵某1、谭某、李某3、张某21、徐某1、屈某2、宋某1、崔某、李某6等全国40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274848200.78元。
美冠信投平台吸收资金后,所吸收资金全部进入泰安美冠智赢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公户和周琦个人账户内,除去正常支付投资人的利息及奖励外,将平台剩余资金转借他人和用于自家公司经营使用。
2015年6月16日,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周琦无法偿还投资人投资。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周琦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琦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大学毕业后自主创业,在国家P2P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触犯了法律;2、被告人周琦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周琦吸收的资金部分支付了投资人的利息和奖励,从美冠信投平台登记的数据来看,前期支付的利息和奖励高达三千多万元,只有小部分用于对外放贷和公司经营;3、案发后,被告人周琦及其家人积极与投资人达成和解协议,涉及金额达780多万元,还有部分投资人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4、本案存在循环投资的情形,吸收存款的金额应该以各投资人所投入而未收回的本金来计算;5、被告人周琦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愿意积极偿还投资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琦明知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经营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循环投资的情形,吸收的存款金额应该以各投资人所投入而未收回的本金来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同一人反复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时,尽管投资人仅用原来的本金反复投资,但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和行为人向不同的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没有区别的,其结果都会使金融秩序受到扰乱。
被告人向同一人实施了两次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使存款人的财产受到了两次侵害,使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受到扰乱、破坏的程度进一步加深。
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琦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吸收存款人资金,造成了存款人的巨额损失,不能认定被告人周琦的主观恶性小和社会危害性不大。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和家人赔偿了部分投资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周琦退赔各存款人274848200.78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已归还的本金及已支付的利息在执行时于本金中予以扣除。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琦明知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经营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循环投资的情形,吸收的存款金额应该以各投资人所投入而未收回的本金来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同一人反复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时,尽管投资人仅用原来的本金反复投资,但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和行为人向不同的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没有区别的,其结果都会使金融秩序受到扰乱。
被告人向同一人实施了两次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使存款人的财产受到了两次侵害,使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受到扰乱、破坏的程度进一步加深。
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琦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吸收存款人资金,造成了存款人的巨额损失,不能认定被告人周琦的主观恶性小和社会危害性不大。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和家人赔偿了部分投资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周琦退赔各存款人274848200.78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已归还的本金及已支付的利息在执行时于本金中予以扣除。
)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张灿国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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