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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琪幸、何海波等与沈明军、奚卫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琪幸,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何海波,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黄培钧,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邓齐萍,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陈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明军,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奚卫芬,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花仙,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光明,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琪幸、何海波、黄培钧、邓齐萍、陈挺与被告沈明军、奚卫芬、沈花仙、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原告周琪幸、何海波、黄培钧、邓齐萍、陈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沈明军、奚卫芬、沈花仙、周光明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9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世宇独任审理。2019年2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李世宇、人民陪审员施斌、王萍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军、奚卫芬、沈花仙、周光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琪幸、何海波、黄培钧、邓齐萍、陈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其中原告周琪幸500,000元,原告何海波600,000元,原告黄培钧500,000元,原告邓齐萍200,000元,原告陈挺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差额共计99,000元,其中原告周琪幸22,500元,原告何海波27,000元,原告黄培钧22,500元,原告邓齐萍9,000元,原告陈挺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各自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利率0.065%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9,000元;5.判令原告有权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首善街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首善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五原告与案外人雷某某向四位被告共计借款2,300,000元,其中原告周琪幸500,000元,原告何海波600,000元,原告黄培钧500,000元,原告邓齐萍200,000元,原告陈挺400,000元,案外人雷某某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期为6个月。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需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利率0.065%计算的违约金,另外,出资方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沈花仙、周光明作为抵押人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首善街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首善街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
  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转账2,200,000元,合同于2017年12月8日到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时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本金,也未按照约定的日利率0.065%来支付违约金,而是按照月利率1.2%继续支付了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四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也未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件,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提交原告周琪幸、何海波、黄培钧、陈挺银行转账流水,案外人蔡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蔡某某与邓齐萍的身份关系证明、蔡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原件,证明五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产生及金额;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证明被告的两套房屋已为本案的借款设定了抵押。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向五原告借款2,200,000元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优先受偿抵押财产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明军、奚卫芬、沈花仙、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琪幸500,000元,原告何海波600,000元,原告黄培钧500,000元,原告邓齐萍200,000元,原告陈挺400,000元;
  二、被告沈明军、奚卫芬、沈花仙、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琪幸22,500元,原告何海波27,000元,原告黄培钧22,500元,原告邓齐萍9,000元,原告陈挺18,000元;
  三、被告沈明军、奚卫芬、沈花仙、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周琪幸以500,000元为基数,原告何海波以600,000元为基数,原告黄培钧以500,000元为基数,原告邓齐萍以200,000元为基数,原告陈挺以400,000元为基数,均从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利率0.065%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沈明军、奚卫芬、沈花仙、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琪幸、何海波、黄培钧、邓齐萍、陈挺律师费89,000元;
  五、如被告沈明军、奚卫芬、沈花仙、周光明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周琪幸、何海波、黄培钧、邓齐萍、陈挺有权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首善街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首善街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屋所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97元,均由被告沈明军、奚卫芬、沈花仙、周光明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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