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28日前全部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到手9万元,9万元转账,1万元现金交付,但1万元作为利息直接给了原告。且9万元中2万元已经返还给了原告。月利息2%不认可,借条中没有约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9日,经案外人石得新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9万元是银行转账,1万元是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本人任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于2018年10月28日前归还全部。被告另出具收条:今收到周某某转账玖万元整,现金壹万元,总共壹拾万元整。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被告亦出具相应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认为其实际到手9万元,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已返还原告2万元,然提供的证据系转账给案外人,原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双方亦未达成合意,本院认定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以100,000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高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