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琴芳,女,193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旋,男,199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卢勇其。
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琴芳与被告顾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琴芳诉称,2017年10月26日,被告顾旋驾驶苏HTXXXX小型轿车撞倒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琴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肋骨及右侧第6、7肋骨(两侧共4根)骨折,现两侧共4根肋骨骨折,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90日,护理90日,高龄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753.30元(人民币,以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5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旋庭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伤残系数0.09,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付;对原告其余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苏H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顾旋承担。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残疾赔偿金12,5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3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无处方印证的外购药,凭票支持4,076.11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2,7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4,5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97.36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1,097.36元,由被告顾旋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琴芳31,097.36元;
二、被告顾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琴芳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琴芳已预交),由原告周琴芳负担285元、由被告顾旋负担314元,被告顾旋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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