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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顾志军,系原告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女。
  被告:蔡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嗨公司)、蔡健、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蔡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8,933.49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62,596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7,7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蔡健、一嗨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蔡健、一嗨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蔡健驾驶的被告一嗨公司所有的沪HZ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云山路路东2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HZ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被告一嗨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已履行了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蔡健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蔡健承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依法判决;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医疗费4,002.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系从被告保险公司处租赁车辆使用,对于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同意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蔡健驾驶的被告一嗨公司所有的沪HZ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云山路路东2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公利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2,928.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包含被告蔡健垫付的医疗费4,002.93元)。2018年6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于2017年11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周某休息期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120日。2018年6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某因事故致右趾骨下支中段完全性骨折伴错位、右趾骨上支近右髋臼前骨折伴轻度错位(均畸形愈合),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额叶底(近颞叶)处多发性脑挫裂伤,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形成(2个层面),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7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沪HZXXXX轿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一嗨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蔡健系从被告一嗨公司租用车辆,被告一嗨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蔡健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4,000元、医疗费4,002.9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HZ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蔡健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蔡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支出,本院可予确认,故医疗费为32,92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日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120日,故营养费为4,8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420元/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计6个月,故误工费为14,5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62,596元/年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5,422.4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合计为7,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75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结合本案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经济损失医疗费32,928.1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7,750元,合计354,84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0元,合计160,700元,余额194,140.50元,由被告蔡健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蔡健承担。综上,被告蔡健合计应赔偿原告198,140.50元,扣除被告蔡健为原告垫付的8,002.93元,被告蔡健还应支付原告周某190,137.5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60,700元;
  二、被告蔡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90,137.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计3,312.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1.50元,被告蔡健负担3,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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