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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琼,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
  原告周琼与被告黄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黄金、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96.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57,123.9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40%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9时5分许,被告黄金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号牌为沪C8XXXX),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民丰路、新源路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金负次要责任,故涉诉。
  被告黄金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后其垫付了225元。被告黄金同意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2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本起事故中其未违反交通规则,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小型轿车(号牌为沪C8XXXX)因本次事故受损,现尚未维修。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同意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2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9时5分许,被告黄金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号牌为沪C8XXXX),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民丰路、新源路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治疗花费医疗费1,072.60元,并造成小型轿车(号牌为沪C8XXXX)受损,现尚未维修。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作出重新鉴定,确认原告脊柱交通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不按规定骑行,被告黄金未确保安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金负次要责任,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小型轿车(号牌为沪C8XXXX)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后,被告黄金垫付了225元。
  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以外的损失一致达成如下内容:医疗费为821.9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09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鉴定费为1,95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黄金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黄金认为本起事故中其未违反交通规则,无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不按规定骑行,被告黄金未确保安全,原告周琼负主要责任,被告黄金负次要责任,现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不采信被告黄金关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观点。小型轿车(号牌为沪C8XXXX)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21.9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09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鉴定费为1,950元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琼人民币113,721.9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周琼医疗费821.90元、营养费2,7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周琼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周琼衣物损失费200元,该113,721.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原告周琼银行账户(户名:周琼,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安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周琼因本次事故所受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2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40,080.9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111,721.9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28,359元的40%计11,34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原告周琼前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黄金应赔偿原告周琼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黄金已垫付的225元,余款2,775元被告黄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原告周琼前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减半收取1,430.50元,由被告黄金负担。被告黄金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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