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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瑛与上海良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瑛,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凡,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梅。
  原告周瑛与被告上海良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周瑛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署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伊犁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涉讼房屋每月租金63,000元,本月租赁期满前3日内支付下月租金。根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半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现被告未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租金已逾期超过半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被告立即将涉讼房屋恢复原状、搬离并返还原告;3.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20日内将注册于涉讼房屋内公司的注册地址迁出或将公司注销;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房租3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房租违约金,暂计为315元(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日租金的0.5%即10.5元/日,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57,5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暂计为63,000元(以合同约定租金的每月63,000元为标准,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涉讼房屋之日止)。
  被告上海良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注册地位于闸北区,而非长宁区内,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讼房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伊犁南路XXX号,属本院辖区,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良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良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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