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瑛,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凡,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梅。
原告周瑛与被告上海良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周瑛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署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伊犁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涉讼房屋每月租金63,000元,本月租赁期满前3日内支付下月租金。根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半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现被告未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租金已逾期超过半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被告立即将涉讼房屋恢复原状、搬离并返还原告;3.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20日内将注册于涉讼房屋内公司的注册地址迁出或将公司注销;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房租3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房租违约金,暂计为315元(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日租金的0.5%即10.5元/日,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57,5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暂计为63,000元(以合同约定租金的每月63,000元为标准,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涉讼房屋之日止)。
被告上海良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注册地位于闸北区,而非长宁区内,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讼房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伊犁南路XXX号,属本院辖区,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良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良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屠晓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