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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瑞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瑞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
  被告:江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瑞良与被告江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周瑞良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江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瑞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2,757.7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1,298元(62,59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手表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江程赔偿;2、判令被告江程赔偿原告周瑞良诉讼代理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栏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龙一路东500米处时,遇被告江程驾驶案外人陈某某所有的牌号为皖HJ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栏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龙一路东500米,被告江程驾驶牌号为皖HJXXXX小型轿车撞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江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下睑裂伤,内壁裂伤,下泪小管断裂,上睑充血。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此外,牌号为皖HJ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江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亦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手表损失费、鉴定费,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诉讼代理费,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皖HJXX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故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故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不构成XXX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材料,不予认可;手表损失费,原告未提供手表损失相关材料,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未明确约定;诉讼代理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江程驾驶牌号为皖HJ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栏学路、界龙一路东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1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瑞良于2017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眶内侧壁骨折伴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目前遗留左眼泪小管断裂后溢泪现象,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3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
  另查明,牌号为皖HJ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陈某某。牌号为皖HJ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黄楼镇界龙村顾周家宅XXX号,户籍类别系非农户口。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退卷函》,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贵单位委托本机构对“周瑞良”进行司法(重新)鉴定一案,送鉴材料已阅。本机构于2018年5月16日发缴费通知书,因支付方至今未支付鉴定费用,故先将材料退回。”。此外,被告江程表示,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57.70元,且医疗费发票均返还了原告,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则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2,757.70元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220.40元确系被告江程支付,同意该费用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并非被告江程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皖HJ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江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鉴定费用,故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将重新鉴定材料予以退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营养、护理期限评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鉴定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营养、护理期限评定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757.7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与被告江程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7.70元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220.40元系被告江程垫付,且原告同意该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照准。另被告江程表示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除220.40元之外,其余医疗费亦由其垫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江程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予采信。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29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电动车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9、手表损失费。原告主张手表损失费800元,但其未提供手表在本起事故受到损坏及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诉讼代理费。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2,000元,被告江程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47,375.7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757.7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957.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43,075.7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2,300元,共计45,375.7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诉讼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江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瑞良医疗费2,757.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5,375.70元;
  二、被告江程应赔偿原告周瑞良诉讼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江程已支付220.40元(垫付医疗费),被告江程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周瑞良1,779.60元,此款由被告江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瑞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原告周瑞良负担50元,被告江程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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