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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瑾与康百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瑾。
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康百杰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百杰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春辉。
委托代理人陈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瑾与被告康百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康百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周瑾与被告康百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原告周瑾,乙方为被告康百杰公司,该协议甲方由原告周瑾签字,乙方由温春辉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康百杰公司的印章,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周瑾向被告康百杰公司提供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25%计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周瑾向被告康百杰公司支付了6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瑾与被告康百杰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出该借款系温春辉的个人借款的辩解,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加盖了被告康百杰公司的印章,借款人应为被告康百杰公司,且原告只起诉了被告康百杰公司,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康百杰公司偿还,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百杰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康百杰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瑾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6837.5元,由被告康百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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