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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洁,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浙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许建亮,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新烁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其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侠客旅行社)、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游侠客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湖州新烁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烁农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宋玉洁、被告游侠客旅行社、游侠客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被告新烁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50,783.71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交通费2,267.5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364.14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7,000元,合计281,197.35元;2.判令游侠客旅行社退还旅游费34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周某和丈夫在游侠客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官网报名参加驾云山轻徒一日游,支付旅游费用合计340元(170元/人*2)。2018年4月15日,周某与丈夫按时参加活动,上午10:30左右到达驾云山风景区,由游侠客旅行社上海分公司领队韩某带领开始进山,11:15左右周某在景区内走过一段无名山坡时滑倒,右脚当即无法动弹,由新烁农业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等4人将周某抬下山到景区门口,因景区没有救护条件,徐某某叫来面包车将周某送至湖州九八医院,经简单固定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为XXX伤残,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周某认为其在旅游途中已尽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游侠客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线路安排、领队服务、救护措施中存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游侠客旅行社作为总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新烁农业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游侠客旅行社、游侠客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周某的摔倒系其自身原因。涉案路线并非凶险道路,该线路本没有景点门票,事发时分别有3位领队在队前、队中及队尾监督指引,且进山前已告知游客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周某摔倒后,领队以其自身携带的药品为其采取应急措施,积极寻找当地车辆送治就医,回沪后,亦前往慰问,并积极联系理赔事宜。综上,两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周某对其自身身体不能达到户外活动的要求存在认识错误,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基于参团的旅游费用已全部支出,不同意退还旅游费340元。对于周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50,783.64元中包含了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及医保支付部分16,955.88元,应从中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真实性认可;交通费认可事发当天的费用,之后的费用酌情认可500元;对于周某属城镇户口、鉴定结论无异议;周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同意承担误工费;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天数为6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且主张金额过高。
  被告新烁农业公司辩称,进入景区需交纳门票费用10元,但事发当日,周某并未购买门票,而是在领队带领下由当地农户、茶园穿越进入景区。其未购买门票即未与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我方也没有合同附随义务。我方在进入景区大门的山脚下设有警示标志,因周某进入景区未经过景区大门,导致其未见到警示标志,其行进路线在护林防护隔离带上,如需承担责任,也应由有关部门承担。事发时,该地区尚未获批成为正式景区,仅为私人承包区域。事发后,我方积极施救并将周某送至湖州当地最好的骨科治疗医院,不同意周某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周某及其丈夫与游侠客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签订境内旅游合同,报名参加驾云山轻徒一日游线路,周某为此支付旅游费用170元/人,合计340元。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约定旅行社的义务4.在出团前如实告知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具体事项,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所到旅游目的地的重要规定、风俗习惯;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8.旅行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行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第五章合同的解除第十四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第十五条必要的费用扣除1.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70%。2.在行程中解除合同的,必要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费用-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天数×已经出游的天数,如按上述第1款或者第2款约定比例扣除的必要的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者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但最高额不应当超过旅游费用总额。第七章协议条款第二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3.游侠客的活动线路不同于传统观光旅游线路,路途相对比较艰辛,对旅游者的身体素质有一定要求。合同附境内旅游行程须知,五、游览观景安全须知1.听从当地导游或随团工作人员有关安全提示和忠告,注意景区安全告示,预防意外事故和突发性疾病的发生。2.经过危险地段(如陡峭、狭窄、潮湿泛滑的道路)不可拥挤,前往险峻景点观光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的条件是否可行,不要强求和存侥幸心理。…八。责任免除1.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如违法犯罪行为、过失行为、行为判断失误、疾病、自甘风险参加某些旅游项目等)、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协助处理,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旅行者承担。2.本公司就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已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告知或警示,且事后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4月15日,周某与丈夫依约参加活动,上午10:30左右到达驾云山风景区,11:15左右周某在景区内经过一段无名山坡时滑倒。周某提供《情况说明》:“4/15游客周某跟随游侠客组织驾云山一日徒步线路,上午10:30左右到达,由游侠客3位领队带领开始登山,11:15左右在驾云山走过一段无名下坡时发生滑倒,当时脚部(右脚)即无法动弹,由领队小韩找到景区工作人员抬下山到景区门口,因山里没有救护条件,景区工作人员叫了一辆私人面包车送至湖州九八医院,车费150元(没有发票),由于湖州医疗条件有限,简单固定后叫出租车送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车费635元及路桥费70元共计705元,湖州医院拍片等费用及第六人民医院先期检查住院费用目前均由周某本人垫付,以上情况及发生的费用作此说明,全部过程由领队小韩陪同。(另有冰袋10元,轮椅租借费50元均无发票)。”游侠客领队(目击及陪同)韩某在该情况说明下方落款处签名。
  新烁农业公司系驾云山风景区经营管理者,事发地点在驾云山风景区内,事发当日,游侠客领队带领周某等游客进入驾云山风景区未购买门票。
  2018年4月15日周某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2018年4月21日出院。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周某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龙华医院多次就诊,共支付医疗费48,384.4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9.30元),周某另为购买医疗仪器器械(DJO步行靴)支出2,300元。
  2018年11月1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因意外伤害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右踝关节内固定物)。周某支付鉴定费2,850元。
  周某系本市非农户口。
  周某提供2018年4月15日车辆通行费发票70元,出租车发票634.50元,2018年11月2日车辆通行费发票165元,汽油费发票1,210元,定额发票188元。
  周某提供其与上海贺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2日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约定每月服务费3,000元,另支付中介服务费600元。
  周某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7,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旅游合同及发票、户口簿、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及收条、中介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周某在旅游过程中摔倒,发生人身损害之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游侠客旅行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事发时,周某等人正在游侠客旅行社领队带领下进行驾云山徒步穿越,游侠客旅行社依法应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游侠客旅行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组织游客参加本次活动之前及活动过程中,进行有效的提醒、警示等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游侠客旅行社领队在带领游客进入景区时未购买门票,而是从山野小路进入景区,增加了徒步旅行的难度,故对周某的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周某作为具有一定生活阅历的成年人,应积极管理自身事务,特别是在参加徒步活动时,面对特殊地理条件更应引起充分注意,故其自身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周某受伤的整个过程及损害后果,酌情确定由游侠客旅行社对周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游侠客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无独立注册资金,应由游侠客旅行社承担相应责任。周某进入景区并未购买景区门票,与作为景区管理者的新烁农业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在周某摔伤后,新烁农业公司积极救治,并安排就医,已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周某要求新烁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其主张要求游侠客旅行社上海分公司退还旅游费340元系依据合同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根据周某、游侠客旅行社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周某共计支付医疗费48,384.41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辅助器具,凭据确认为2,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周某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20元。
  残疾赔偿金,周某诉请有合法依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125,192元。
  误工费,周某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其受伤确会影响其休息期内的劳动能力,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7,360元。
  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70元每日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计算75日,计5,250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日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计算75日,计2,250元。
  交通费,根据就医记录及事发当日的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可1,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某伤残程度,本院确认为5,000元。
  伤残鉴定费,凭据确认2,850元。
  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为寻求司法救济,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合理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周某上述损失合计214,906.41元,由游侠客旅行社按责赔偿70%,计150,43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150,434.50元;
  二、驳回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1.50元,由周某负担1,107.50元,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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