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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谨与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赵县天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仃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梨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天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州镇所里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鲁亚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谨与被告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州公司)、赵县天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壹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320元,违约金1000元;2、被告赵县天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法律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一次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万元,被告天晨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被告天晨公司在苏村的代办点停业,在原告要求支取到期或不到期的借款时,代办点的工作人员答应可支取20%或40%的现金,但必须改变原先与壹州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订立新的协议,据此,先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天晨公司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约定原告周某谨出借20000元给被告壹州公司,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月利率为1.8%,若壹州公司到期不能还款,需支付本金5%作为违约金。被告天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天晨公司代办员。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
本案系系列案,受赵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系列案原告所持借贷合同原件上“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2016年6月2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2016)文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持472号合同上“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作为出借人,应与出借人壹州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答辩意见及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是被告壹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天晨公司称是其私刻被告壹州公司公章,使原告误以为将钱借给壹州公司,构成欺诈,该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天晨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将出借的款项交给了被告天晨公司,但无法证明资金最终流向被告壹州公司处,天晨公司成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赵县天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人民币,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给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赵县天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炜彤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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