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璇,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新虹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郁小明,主任。
被告:上海新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华,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贝,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莉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清,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周璇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新虹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虹街道办事处)、上海新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投资公司)、上海市闵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一公司)、周伟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璇,被告新虹街道办事处、新虹投资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被告闵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被告周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新虹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周伟清签订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无效;2.被告新虹街道办事处应与原告签订动迁安置协议;3.被告新虹投资公司因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赔偿家电、家具等物品损失费计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被告新虹投资公司因违法强拆房屋,赔偿精神损失费计88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05年6月1日,被告周伟清与案外人莫某某(即原告母亲)离婚,并于2007年2月6日与案外人祁某某结婚。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朱寅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0年11月29日,经本市新虹派出所核准,原告与被告周伟清分户。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伟清将老宅基地房屋拆除,共同向上海市闵行区新家弄村委会申请在原地建房翻造,并向村委会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与朱寅出资造房,被告周伟清所建造房屋位于原告所有房屋西面,两处房屋中间有一条分离墙缝。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朱寅因感情不和离婚。2017年11月26日,本市新家弄村开始动拆迁,动迁组在明知原告家庭情况的前提下,仍告知被告周伟清与原告两户并一户动迁分房,被告周伟清起初未同意上述方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周伟清为两户人家,有两本户口簿,两张建房申请表,且其与朱寅离婚多年,按照政策应当由原告、被告周伟清分别与动迁组签署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然被告周伟清最终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在动迁组的欺诈、胁迫、诱导下于2017年12月2日签署了涉案协议,但被告周伟清未能获取涉案协议的原件。原告在本次动迁中未曾签过任何名字,亦不知晓涉案协议的任何内容,动迁组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原则,构成了主观错误。2018年6月11日,被告新虹投资公司张贴了告知书,告知将采取强制措施。同年6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新虹投资公司进行商谈未果。同年6月20日,被告新虹投资公司张贴第二份告知书,告知将采取强制措施。同年6月26日,原告第二次找到被告新虹投资公司进行商谈亦未果。该司代表称根据市府71号文件规定,一、因原告户不是多子女家庭,故不能分户。二、因未到镇里报批,故建房申请证明无效。三、原告没有宅基地证。原告当即回答如下:一、市府71号文件没有“多子女”这三个字,亦无“多子女”分户分房的规定。被告新虹投资公司对上述文件理解有误。二、市府71号文件第13条规定,村民建房申请应由村委会报送镇有关部门,但事实是几十年来全村362户人家,从来没有一户建房申请报到镇有关部门,却同样在本次动迁中分到了房子,原告亦应当可以分户分房。根据上述条文规定,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再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老宅基地原拆原建重新翻造无需报送镇有关部门。动迁组对上述规定理解有误,亦是村委会失职,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市府13号文件第4条规定,被拆迁人持有房地产权证、宅基地证、建房文件这三种证明中的其中一项,就可在拆迁补偿安置中按户进行,原告持有建房证明。综上,被告新虹投资公司已经发生政策性的错误。2018年7月12日,动迁组未按照司法程序,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合法房屋,而原告与被告周伟清的家具、家用电器、借款欠条等未能取出,发生损失。原告曾多次就动迁纠纷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如下: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六条;3.《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被告新虹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己方的诉讼请求,即第1、2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己方与被告周伟清户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属于协议动迁,己方根据相关规定,与被拆迁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即被告周伟清作为该户代表签署了涉案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登记事项的规定。其次,原告动迁利益已包含在被告周伟清的动迁协议内,其无权要求己方与其签订新的动迁协议。同时,原告非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人,原告与被告周伟清亦未达到分户条件,不具备分户后分别签订动迁协议的相关资格。综上,己方无法与原告签订新的动迁协议。
被告新虹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己方认为,首先,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己方是根据合法有效的动迁协议拆除了相关房屋。其次,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原告要求己方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合同纠纷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己方亦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若原告欲追究己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另行起诉。最后,原告未提供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依据。
被告闵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相关法律条文即《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等,均与本案无关,故诉请无充分法律依据。其次,己方是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涉案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再次,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周伟清只有一本房地产权证,属一户人家。己方与被告周伟清签订涉案协议,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原告在被告周伟清作为户主签订涉案协议时,原告亦被列为安置对象,其动迁利益已经包含在被告周伟清户的整体动迁利益内,故原告要求主张自身利益,应当提起分家析产之诉。
被告周伟清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己方已经与原告母亲离婚并再婚,己方与现任妻子育有一子,户口均在被拆迁房屋内。己方与原告分户多年,双方均为建房申请人,均建造了房屋。与己方有相同情况的家庭共取得6套房屋,己方却没有获得同样标准的动迁安置。其次,被告未经己方同意,强制将己方及家人从被拆迁房屋内拉出,己方的物品均在被拆迁房屋内,造成己方物品损失。再次,被告在未告知己方能够获得几套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即要求与己方签署拆迁协议。嗣后,被告虽告知己方可以获取安置房屋的套数,但在己方签订拆迁协议前予以变更,故己方遂拒绝签署拆迁协议。被告表示如果己方不签字,其就将房子拆掉,己方迫于无奈遂在涉案协议上签署了名字。最后,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涉案协议交付给己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5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新家弄村新家弄队46号房屋(地块:闵行区华漕镇265街坊5丘<46>,总面积为200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周伟清名下。
2013年5月10日,被告周伟清,案外人邱某某、周某某、祁某某与辰辰以“房屋建造时间长,质量差,经常漏水,墙面开裂,故申请翻建。”
2013年5月17日,原告周璇,案外人朱寅、朱嘉乐以“自己长大,分户”为由向所在村委会申请建房,申请地址为本市新家弄村新家弄新区46号。
2017年12月2日,被告周伟清(签约乙方)与被告新虹街道办事处(签约甲方)、闵一公司(实施单位)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与本案相关的条款如下:一、因新家弄村水系和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由甲方组织对本基地范围内所涉及的乙方居住房屋进行协商搬迁补偿安置。二、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本市新虹街道新家弄村新家弄新区46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38.87(有证)+11.01(备案)=249.88平方米。经上海上资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乙方居住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1,486元/平方米。经计算,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905,979.03元。乙方房屋装饰补偿款895,862元。根据本基地搬迁方案的规定,乙方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81,988元。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1,883,829.03元。各项补助费合计738,240.54元。各项奖励费565,000元。过渡期自交出旧房钥匙之日起算,为24个月。过渡期间甲方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248,935.20元。三、乙方搬离原址并向甲方完整移交房屋及相关资料后,双方应在60日内,将本协议1,552,175.74元结清。四、乙方承诺本协议项下的被拆除房屋没有其他权利瑕疵,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或其他第三方的相关事宜,由乙方自行妥善解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闵行区新虹街道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及被告新虹街道办事处、被告新虹投资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协议违反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六条,《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属无效。本院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同时,涉案协议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提出涉案协议无效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虹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动迁安置系基于双方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协商基础之上,法院无权强制任何当事人缔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虹投资公司赔偿家电、家具等损失,因本案请求权基础为合同纠纷,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无论是从请求权基础、诉讼主体均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若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计8,160元,由原告周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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