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璟波,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培林,总经理。
第三人:朱金轩,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汾阳路XXX号XXX幢XXX室,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监狱。
原告周璟波与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朱金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22283号民事判决。周璟波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7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1民终5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璟波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民申43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沪01民再7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沪01民终5007号民事判决及(2017)沪0104民初2228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培林、第三人朱金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8万元;2、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过程中周璟波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分五次累计向周璟波借款288万元。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每笔借款后,向周璟波出具借条。后周璟波要求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还款,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未归还借款。此后,周璟波不断向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催讨,但其至今未还。
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是在正常运作,有银行账户的,周璟波所述的200多万元现金未进入公司账户。不同意周璟波的诉讼请求。
朱金轩述称,我是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我是实际控制人。因公司流动资金紧张,需要现金向周璟波借款,用于公司项目等,不是我个人借款。确认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是288万元。2009年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曾与周璟波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欲将上海市四平路758弄金轩大邸13号1201、1202室给周璟波,抵偿上述288万元债务未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朱金轩,朱金轩与周璟波系朋友关系。周璟波持有朱金轩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周璟波出具的借条五张,借条内容分别是:2007年3月5日,今借到周璟波现金70万元;2007年8月20日,今借到周璟波现金60万元;2007年12月15日,今借到周璟波现金50万元;2008年3月10日,今借到周璟波现金50万元;2008年8月15日,今借到周璟波现金58万元。共计288万元,借条落款处借款单位均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2009年12月29日,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与周璟波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上海市四平路758弄金轩大邸13号1201、1202室出售给周璟波,暂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每平方米1万元,共计288万元。同时,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向周璟波出具加盖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收到288万元,收款事由四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款。收款方式现金(划账),即借款金额。因所售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等原因而交易未成。2011年6月28日,周璟波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款288万元。后于2011年11月3日撤诉。2012年6月28日,周璟波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88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14日,周璟波撤诉。
审理中,周璟波提交了案外人山国其交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00002)账户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的取现记录,证明出借款的资金来源,取现情况为2007年1月5日取现14万元、2007年7月16日取现26万元、2007年7月27日取现50万元、2007年8月7日取现49万元、2007年8月7日取现1万元、2007年8月19日取现20万元,以上共取现160万元,交周璟波130万元;2007年8月21日取现50万元、2007年9月11日取现28万元、2007年9月13日取现69万元、2007年9月15日取现30万元、2007年9月20日取现50万元、2007年10月22日取现30万元,以上共取现257万元,交周璟波50万元;2008年1月8日取现40万元、2008年1月10日取现20万元、2008年1月30日取现48.65万元、2008年4月22日取现65万元、2008年7月21日取现35万元,以上共取现208.65万元,交周璟波108万元。庭审中,周璟波又称,第一笔借款70万元是自有的现金出借给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借条书写时间与借款交付时间,有时是朱金轩先写好借条后给钱,有时是先给钱后补写借条,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不是当场写的,最后一笔借款的借条是当场写的。对此,朱金轩在谈话笔录中称当时公司流动资金紧张需要现金都是周璟波送现金到公司,当场书写借条。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周璟波提供了借条五张、案外人山国其银行流水、《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予以佐证。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借款未进公司账户,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案外人山国其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朱金轩对周璟波的证明材料全部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周璟波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落款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条,但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周璟波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本案所涉标的为大额现金借款,周璟波对于大额出借款的来源、现金交付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前后说法不一;山国其的银行取现明细与借条金额、日期均不对应;山国其与周璟波之间的大额现金借款无任何书面凭证;山国其的取现与周璟波的借款交付缺乏关联性;本案中,虽然朱金轩认可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数笔大额现金借款的走向证明,故周璟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资金来源、并已交付钱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周璟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璟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周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莉
书记员:聂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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