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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盛与上海永达汽车南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盛,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达汽车南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红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女。
  被告: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玛丽·博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周盛与被告上海永达汽车南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达汽车销售公司)、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用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永达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被告通用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彦、李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轿车购置费119,70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购置税12,500元、装饰费3,200元,合计135,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永达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2016年10月8日8时20分许,原告将车停放于浦东新区顺通路XXX号商务广场时发生自燃,车辆烧毁。该事故经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认定,系因发生机械故障酿成发动机起火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求法院解决。
  被告永达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本公司购买别克牌轿车情况属实。被告交付原告的涉案车辆经过国家强制认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买卖双方均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车辆自交付之日起责任风险转移至原告。原告提交的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出具的认定书未明确具体起火原因,“机械故障”并不等于车辆存有产品缺陷,不属能够证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并不具有相应专业检测条件和能力。涉案车辆自交付使用至起火时已有18个月左右,不能排除因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故障导致火灾发生。无论原告选择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原告均应对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提出车辆起火具体原因的鉴定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通用汽车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证照齐全,交付时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本诉讼前曾有两次诉讼,均因原告不同意申请起火原因鉴定而撤诉。事发后,经原告委托,本司至事故现场对起火车辆进行勘验,发现在起火处的风扇上有一块已碳化的布条,车辆自燃不排除布条卡在风扇上引起堵转产生高温所致。其余意见同被告永达汽车销售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永达汽车销售公司虽向原告随车交付了车辆合格证,但并不能就认为车辆一定没有缺陷。事发后,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起火地点。确曾共同申请被告通用汽车公司勘验起火车辆,自己也在现场,现场勘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是由被告通用汽车公司出具,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119,700元的价格向被告永达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后登记上牌使用。2016年10月8日8时20许,原告停放涉案轿车于浦东新区顺通路XXX号商务广场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燃烧毁。本事故经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调查认定,排除车内遗留火种或车外火种引发的可能,该起火灾原因系车辆发生机械故障酿成发动机舱起火。
  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经原告和被告永达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被告通用汽车公司工作人员至火灾现场对涉案轿车进行勘查,并出具勘验报告。勘验报告部分所载:技术分析5.6现场勘查发现在起火处的风扇上有一块已碳化的布条,故此车自燃不排除布条卡在风扇上引起堵转产生高温所致。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同意提交起火原因鉴定申请。
  原告此前为本纠纷两次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通事故证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车辆合格证、现场勘验报告、(2017)沪0115民初241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永达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涉案轿车使用已有一年半左右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轿车存在产品缺陷,不符合质量标准而诉请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车辆发生机械故障酿成发动机舱起火,但机械故障并不能直接指向车辆质量缺陷,二者间不具有同一性。涉事轿车起火原因至此未能明确,亦无法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予以判定,结合在案现场勘验报告,原告仍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本院要求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以明确车辆起火具体原因。经再三释明,原告仍坚持应由被告提出该项鉴定,由此出现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仅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主张涉案车辆存有质量缺陷,进而诉请赔偿,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8元(原告周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原告周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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