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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盛与上海澳威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盛,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澳威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盛与被告上海澳威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威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被告澳威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工资47,500元;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2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40,000元。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理由失实,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违法收取押金,至今未返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协议书、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以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其违法收取劳动者押金的实质,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25,000元。
  4、电子邮件,证明2017年7月起,被告无故对原告歧视对待,并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制造种种障碍,经原告书面反映后仍未改观。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2018年4月19日,被告发出通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6、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7、微信截屏,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后仍然在上班;被告删除了原告的电子考勤帐号,原告上下班实行手写签字考勤;原告办公室电脑被被告无理由没收。
  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5-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澳威菱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追索工资的诉请期间未提供劳动,其不需支付工资。双方签订有商业合作协议,原告以此支付的钱款并非押金,该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7年6月5日原告递交的辞职报告、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考勤统计记录表、2017年6月电子考勤记录表、2017年7月电子考勤导出数据,证明原告系因家庭及身体原因进行辞职,2017年7月后原告已经无考勤记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2、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2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保持劳动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双方优势进行贸易合作,设立备用金按比例共担风险、分享利润,此协议明显区别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独立于劳动关系外的商业合作;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的款项银行转账附言为入股,实际就为投资款。
  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17-14646号判决书、上海申亚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被告《化工板块财务事项说明的专项审核报告,证明:(1)被告与案外人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君安公司)因代理进口合同纠纷诉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案件涉及的进口货物正是被告与原告在《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乙二醇等品种货物;(2)被告曾在亏损后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核,确认被告账目反映预付宁波君安公司的16,890,790.91元保证金且未结算;报告中认为“企业没有仓单等证明企业存货实际存在的单据,企业也没有采购入库单等相关单据。实物存货状况未知”,故原告在代理被告从事化工项目期间,预付了大量款项却未将货物真实采购至被告名下。
  4、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宁波君安公司发送《联络函》、2017年6月28日案外人宁波君安公司向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回复函、2017年6月29日案外人宁波君安公司向被告回复函、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宁波君安发送的联络函、2017年7月12日-8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7月后,原、被告之间虽然还存在联络和沟通,但目的是为对2014年-2017年间发生的全部化工贸易亏损情况进行核对,聊天记录发生时间与被告与案外人宁波君安公司互发函件时间以及诉讼开始时间均有顺序性和关联性,同时可以证实原告自2017年7月后无任何考勤记录,已经不在被告处上班。
  原告对证据1中辞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取消了原告的门禁卡;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关联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化工事业部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9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
  原告与案外人白某作为共同方,于2014年12月1日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诚实守信、平等互利、互惠共赢、风险共担的基础上,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在保持原劳动关系不变的前提下,为充分发挥甲乙双方的优势,双方一致同意按比例设立风险费用金用于抵御贸易风险,并按风险费用金出资比例分享贸易业务下的净利分配权。二、……3、甲乙双方共同交付的风险保证金合计100万人民币,甲方出资75%,乙方出资25%,甲乙双方按上述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分配净利。……九、其他规定……2、执行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原告与案外人白某共同向被告支付250,000元。
  原告主张其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的250,000元系其与案外人白某共同向被告支付的押金,系被告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掩盖非法收取劳动者押金之行为,且该协议书事实上也从未履行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协议书正常履行,原告与案外人均从事协议约定的化工业务,且按照这个协议,原告骗取了3,000余万现金,对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本人因家庭及身体原因现申请辞职,请予以批准!……”原告主张其系受到被告的诱骗而出具了书面的辞职报告,但就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记录表显示原告自2017年7月后再无考勤记录,原告亦自认被告取消了其进出的门禁卡。
  2018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工资47,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87元;3.退还押金125,000元。2018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裁定:对申请人(原告)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其发送辞职报告,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系受到被告的诱骗而出具了书面的辞职报告,但就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解除权系形成权,且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辞职报告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亦未有证据证明系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采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提出辞职而终结的主张。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提出辞职而终结,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工资47,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继续为被告工作的确凿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诚实守信、平等互利、互惠共赢、风险共担的基础上,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共同交付的风险保证金合计100万人民币,甲方出资75%,乙方出资25%,甲乙双方按上述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分配净利。”可以看出,原告与案外人白某向被告给付钱款之性质与劳动关系人身隶属性之特征并不相符,且双方在协议书中亦约定,协议发生纠纷时,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可另谋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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