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磊,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卓琼,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磊与被告顾卓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被告顾卓琼的诉讼代理人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某的违约金(按房价3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9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价格为370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若该房地产上有户某,则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原有户某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户某迁出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被告交付房屋并明确房地产内无户某。
2019年2月27日,房地产所在地派出所电话询问原告房地产中户籍人员上学情况,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内有户某,经查询为一男性(杨殿权)、一女性(杨婕烯)。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并委托律师发函,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所售房屋内的某某迁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顾卓琼辩称,原告可以通过公安迁出户某,且无实际损失。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都不知道有案外人的某某在房屋内,实际是前房东的某某。原告2019年2月发现案外人户某在里面,被告认为不适用违约金条款,因为双方不知道户某情况,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起点也不应从2016年算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原告周磊(买受人、乙方)与顾卓琼(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2.23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37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11月3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若该房地产上有户某,则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原有户某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户某迁出为止。
合同签订后,周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70万元,并支付装修补偿款22万元;被告当庭确认已收到全部房款(含装修补偿款)392万元。2016年11月11日,系争房屋过户到周磊名下。
2019年2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内原有杨殿权、杨婕烯两人户某至今仍未迁出,后向被告发函追责。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付款凭证及发票、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原有户某迁出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逾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至今系争房屋内仍有原有户某未迁出,被告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至于被告抗辩双方对原有户某不知情,被告作为出售方,应当知道房屋内户某情况,并且秉承买卖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也有义务在出售房屋前查明其中户某情况,故被告以不知情抗辩其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累计至今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存在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从公平及诚信原则出发,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损失等,酌情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顾卓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磊逾期迁出户某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7.5元,由顾卓琼负担701.5元,由周磊负担5,916.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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