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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磊磊与黄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磊磊,男,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帆,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周磊磊诉被告黄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去向不明需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黄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9,300元及以59,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批发羊肉生意,被告摆摊零售羊肉。被告常从原告处购买羊肉。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35,000元、4,300元,共计5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2月6日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羊肉并进行结算的情况;
  2.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信息、户口簿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4月24日注销,实际经营人是原告。
  被告黄帆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羊肉批发生意。被告摆摊零售羊肉,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常从原告处订购羊肉。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35,000元、4,300元,共计59,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4月24日注销。相关证照上显示经营人系原告母亲,但其不参与实际经营,实际经营人应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羊肉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磊磊货款59,300元及以59,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5元,由被告黄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徐福

书记员:金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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