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礼娟,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蔡红娣,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礼娟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港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红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礼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港沿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7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接被告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妇科检查通知,特地从市区赶回至被告办事处进行登记,因被告未组织、管理,登记秩序混乱,致原告被拥挤的村民挤压绊倒而受伤,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某某、黄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处方。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居住证明。4、交通费、代理费票据。
被告港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被告只是协助上级部门进行登记,现场也有管理人员,登记秩序没有混乱,原告摔伤系自己插队不小心所致,与本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丁某某、钮某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
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因登记秩序混乱致原告被拥挤的村民挤压绊倒而受伤,为此原告提供了沈某某、黄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沈某某、毛某某、周某某系原告周礼娟亲戚。因黄某某是周礼娟受伤后到场的,而沈某某、毛某某、周某某系原告周礼娟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沈某某、毛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仅凭沈某某、毛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是因登记秩序混乱而被拥挤的村民挤压绊倒而受伤。被告港沿村村民委员会辩解现场有管理,原告摔伤系自己插队不小心所致,为此提供了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丁某某、钮某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因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丁某某、钮某某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张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有管理,徐某某、丁某某、钮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摔伤系自己插队不小心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崇明区妇联对农村妇女进行两年一次的妇科普查工作,被告港沿村村民委员会遂通知本村辖区的符合条件的适龄妇女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将登记地点设在村会议室,同时安排二人进行管理,黄某某引领未登记的妇女至村会议室进行登记,张某某则引领登记好的妇女上车。村会议室的室内格局是西边为主席台,主席台高出其它地面约15厘米,被告将登记桌设在离主席台东约2米左右地方。2017年11月30日,原告进村会议室时,徐某某、丁某某、钮某某等人已在室内排队等候登记,原告从主席台边与排队人员的空隙间向前插队时摔倒在地。原告遂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伤后休息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677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医疗费核定为14583.07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因原告之伤经鉴定共需休息4个月,现按本市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之伤一期治疗需休息6个月,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核定为15187.5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被告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虽主张居住在城镇地区,但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地区,故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21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因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按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7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因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2290.57元。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港沿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所组织的体检登记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港沿村村民委员会组织适龄妇女进行妇科检查登记,虽已安排人员进行了一定的管理,但未尽到最大限度的管理,以致原告插队时摔伤,故被告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应负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生命健康安全应负有最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登记过程中向前插队时摔倒在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亦应负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礼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49587元;
二、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礼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代理费4000元计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7元,由原告周礼娟负担2352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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