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社针,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军。
委托代理人杨慕麒,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金丽,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郑堇。
原告周社针与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王瑾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瑾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社针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江公司、人保公司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社针诉称,2017年8月9日,案外人张某驾驶沪AEXXXX小型普通解除在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44公里处与停在路边的原告周社针驾驶的沪FNXXXX轿车以及王瑾钊驾驶的鲁B3XXX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王瑾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王瑾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已经作出(2018)沪0115民初114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因当时后续治疗没有实际发生,故上述判决中并未对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予以处理。现原告已行后续治疗,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后续医疗费5,913.90(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锦江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平安公司各半承担原告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费用。已经使用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10,000元,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使用89,754元、尚有20,246元可以使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尚可使用2,000元。商业险限额已经使用23,622.12元,尚有限额76,377.88元可用。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部分和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金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在前次诉讼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05,709.16元,已经包括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本案中,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通费1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锦江公司员工张某驾驶沪AEXX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44公里处时,适遇同方向停放的原告驾驶的沪FNXXXX车辆及王瑾钊驾驶的鲁B3XXXX车辆,因张某违反安全原则、原告停车未放警告标志、王瑾钊停车未放警告标志,致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王瑾钊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王瑾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单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并经伤残评定为XXX伤残。
原告周社针曾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由相关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损失作了赔偿,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社针99,75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622.12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社针99,75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社针5,955.16元,锦江公司赔付原告周社针6,268.61元、王瑾钊赔付原告周社针450元。上述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后续手术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今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8)沪0115民初114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后续手术医疗病史、发票等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以及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继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因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需扣除15%的赔偿责任,该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瑾钊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经撤回对王瑾钊的起诉,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确认为医疗费5,9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和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费1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578.27元(已扣除15%的免赔部分),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的免赔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即631.4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费1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02.09元,由锦江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7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社针3,728.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社针1,052.09元;
三、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社针1,331.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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