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祥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祥彬与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528民初442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周祥彬的起诉。原告周祥彬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冀05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528民初44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祥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砖款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某系原告周祥彬的亲侄子。原告一直个人经营北周砖厂,王某拖欠原告北周砖厂的砖款。2015年被告周某某从王某处收北周砖款10000元,2016年被告周某某从王某处收北周砖款17000元,两次共收2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未将此款交付原告。
周某某辩称,1、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之诉,应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因为从北周砖厂个体户营业执照信息查出,该厂负责人是周成彬,在2001年承包纠纷一案中,周成彬是以该厂原告的身份出现。再根据2005年9月15日砖厂承包协议书,承包人是周成彬。因此,该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后期一直没再申办营业执照,故原告主张该厂是原告个人经营缺乏证据;2、被告在索要砖款时是受砖厂负责人周成彬的委托,向王某主张的债权,要回该款后被告已交给了周成彬,自己没有占有和使用。因此,在要账过程中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3、该厂的椭圆章至今仍在周成彬处保管。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于2015年、2016年从证人处两次收取砖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此事实;2、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已对原告一直实际经营北周砖厂、是砖厂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作出认定,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关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25日由周成彬签名并加盖宁晋县北周砖厂椭圆章的收款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在原(2017)冀0528民初4423号不当得利纠纷中未提交该证据,其与周成彬是父子关系,该椭圆章在公安机关没有备案,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祥彬与周成彬系弟兄关系,被告周某某系周成彬之子。原告周祥彬一直实际经营北周砖厂,是砖厂的实际经营者。王某拖欠原告北周砖厂的砖款。2015年,被告周某某从王某处收北周砖厂砖款10000元,2016年被告周某某从王某处收北周砖厂砖款17000元,两次共收2700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某未将27000元砖款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周祥彬作为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有权对外主张权利。被告周某某不是北周砖厂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其从王某处收取27000元砖款后,应将所得款项及时返还原告。现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其依法应将砖款27000元返还原告。不管原告周祥彬与被告之父周成彬之间是否存有争议或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周某某均无权占有该27000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祥彬砖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华
审判员 牛英涛
人民陪审员 王亚艺
书记员: 张保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