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杨龙刚、李彬,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宾市翠屏区西。系刘某某姐姐。
被告李奎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
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叶昌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川E26352号车实际车主,住高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徐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丹,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奎修、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刚、李彬,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秀,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飞,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奎修、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6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奎修驾驶川E26352号车在309省道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兴文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199KM+850M处时,撞到原告搭乘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川QE5696号车上,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奎修、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经查,川E26352号车在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10元/天×166天)、营养费4150元(25元/天×166天)、护理费13280元(80元/天×166天)、误工费17300元(100元/天×173天)、残疾赔偿金129962.80元(20307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1563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垫付了9468.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无意见。
被告李奎修未答辩。
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26352号车与吉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吉某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川E26352号车在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警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50%计算。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26352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50%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报省公司批复,还未得到回复。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9时20分,被告李奎修驾驶川E2635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兴文县方向行驶,当行至江安县境内309省道199KM+850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川QE5696号小型轿车(搭乘雷淏然、周某某、熊力弘)从江安县红桥镇往兴文县方向行驶,正在准备超越被告李奎修驾驶的车辆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刘某某(另案处理)、雷淏然(另案处理)、周某某、熊力弘(另案处理)受伤和川E26352号车、川QE5696号车车身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7月2日转入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2年7月4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7月17日又转入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66天,共产生医疗费34193.80元,其中原告垫付24725.5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9468.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2年7月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雷淏然、周某某、熊力弘无责任,被告李奎修、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2月15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24日,兴文县古宋镇后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夫妇从1998年12月起至今一直在该社区环城东路从事农机个体经营。2013年2月5日,宜宾市兴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古宋工商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6年3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兴文县乐山米机水泵配套中心。原告提供了王启伏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拟证实王启伏将其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宋河街汇锦苑的房屋从2009年初起一直出租给原告夫妇。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QE5696号小车属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李修奎系被告刘某雇请的驾驶员,川E26352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元(有2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周某某、熊力弘(另案处理)的合理损失在川E26352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剩余费用中各理赔207.20元[(120000元-119585.60元)÷2],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分摊。
另案处理中,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江安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淏然各项损失119585.6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淏然28339.77元;三、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淏然23339.76元;四、驳回原告雷淏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核定为34193.80元,其中原告垫付24725.5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9468.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30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3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0380元(60元/天×17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280元,原告的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166天计算,每天按5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8300元(50元/天×166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10元/天×166天)、鉴定费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150元,有住院医院的明确医嘱,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660元(10元/天×166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20307元/年×20年×32%),原告现年48岁,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193.80元、误工费10380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6358.6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2)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雷淏然(另案处理)、周某某、熊力弘(另案处理)无责任,被告李奎修、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李奎修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李奎修的雇主及川E26352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川E26352号车的法律车主应当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川E2635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7.2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96151.40元(196358.60元-207.20元),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98075.70元,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川E2635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川QE5696号车的承保公司理赔。被告刘某某垫付的9468.3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川E26352号车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元(有2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当在川E26352号车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9000元×50%×(1-20%)],免赔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当在川E2635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3575.70元(98075.70元-9000元×50%),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8607.40元(98075.70元-9468.3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07.2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3575.7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四、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8607.40元;
五、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由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150元;此款原告周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伟
人民陪审员 葛正宣
人民陪审员 刘兴楷
书记员: 晏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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