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福妹,女,193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吟程,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陆枫,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
负责人:罗斌勇,经理。
委托损失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福妹与被告王吟程、陆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告王吟程、被告陆枫、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合计53194.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伤残赔偿金32810.52元;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吟程、陆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原主张18586.5元,现增加为20076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原来的主张高,增加?)20076元,护理费因被告有部分垫付,故放弃其中17天的护理费204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52644.1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11时58分许,被告王吟程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姑苏××××路由东往北转弯时撞到原告,致使正常步行的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经调查核实,认定被告王吟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后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陆枫,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吟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吟程、陆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周福妹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陆枫提供的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金额认定为42088.0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根据原告周福妹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为984.02元,被告陆枫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对于剩余的64天护理期,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认定为6400元,原告周福妹的护理费总金额为9184.02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足额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认定为20076元(40152元/年*5年*0.1)。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2520元。
综上所述,原告周福妹的各项损失合计84968.05元,由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184.0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残疾赔偿金车辆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560.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320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合计40408.03元,由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陆枫已向原告垫付34303.89元,故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周福妹支付50664.16元,返还被告陆枫垫付款34303.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福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4968.05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周福妹支付50664.16元,返还被告陆枫垫付款34303.89元。
二、驳回原告周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周福妹负担21元,被告王吟程、陆枫负担2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2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10×××76填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书记员:孙婧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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