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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福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阮全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福娟,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全根,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周福娟与被告阮全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阮全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95.0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19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阮全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13时55分许,被告阮全根驾驶车牌号为沪C3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城中西路、城中南路路口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阮全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外伤后一小时,左胸背部压痛。后多次门诊CT复查,影像学诊断:左第3、4、5、8、10肋骨折,左第6、7断端轻度移位。2018年7月3日,原告伤势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福娟于2018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壁外伤,经医院多次摄片后提示存在:左侧第3、4、5、8、10前肋处均有骨皮质骨折后形成高密度影(左6、7断端轻度移位),故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胸肋6根肋骨骨折难以排除,评定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C3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诊断报告、医药费收据、房屋产权证、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阮全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已为沪C3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非医保部分以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要求仍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不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C3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医疗费认可3,895.07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项目;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酌情认可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部分,对于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申请参与度鉴定,原告虽然提供了房产证明,但是无法确定其长期居住于此,故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否则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3月22日13时55分许,被告阮全根驾驶车牌号为沪C3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城中西路、城中南路路口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外伤后一小时,左胸背部压痛。后多次门诊CT复查,影像学诊断:左第3、4、5、8、10肋骨折,左第6、7断端轻度移位;
  三、2018年7月3日,原告伤势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福娟于2018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壁外伤,经医院多次摄片后提示存在:左侧第3、4、5、8、10前肋处均有骨皮质骨折后形成高密度影(左6、7断端轻度移位),故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胸肋6根肋骨骨折难以排除,评定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周福娟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周福娟的上瀛司[2018]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周福娟的在事发当日肋骨未见骨折,是否为本次事故所直接导致的存在疑问,申请对该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以及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2018年12月7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福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第3-8、10肋骨前肋骨折,遗留左第6、7肋骨前肋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该起事故与上述肋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95%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3,7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沪C3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亦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阮全根负担。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本案医疗费总金额为3,895.0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45日,按照每日40元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4、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算误工费,共计7,2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及房产证明反映出其事发前一年已在沪居住满一年,另外提供了劳务合同证实自己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按2017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结合重新鉴定报告确认的0.1的伤残系数及定残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考虑到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起事故与上述肋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95%以上”的鉴定结论,酌情扣减3,000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2,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系数并结合责任比例,酌情确认为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8、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9、鉴定费(初次、重新鉴定),均为原告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10、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阮全根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695.0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8,852元;被告阮全根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周福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周福娟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695.07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周福娟衣物损2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福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8,852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阮全根赔偿原告周福娟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8.12元,减半收取1,724.06元,由被告阮全根负担。本案的重新鉴定费用3,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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