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宫本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昀霞,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宫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10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事故发生时本案的原告已经超过70周岁了,对其住院的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给其他两位伤者留下份额,林建卫驾驶的鲁F×××××小客车在我公司交纳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1时许,蒋从光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海莱线唐山村村口处,与由东向西的林建卫驾驶的鲁F×××××小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从光负主责,林建卫负次责。林建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入住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张爱民护理,系烟台新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86元。原告花医疗费49127.51元,交通费764元。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被告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鲁R×××××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车辆买卖合同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药费10000元范围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费用110000元内;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超过保险范围限额部分,由被告朱道爽与被告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全部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00元,苹果损失(6197.76元-1076元)5121.76元,前述款项共计5521.7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朱道爽与被告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苹果损失(5521.76元-2000元)352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公司、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朱道爽与被告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苹果损失3521.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鲁岩涛
代理审判员 金良
书记员: 林祝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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