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福珍,女,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唐仁纲,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岩,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楠,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福珍与被告唐仁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珍、被告唐仁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1,585.11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下午5时30分许,周福珍骑电动自行车经过万安路水电路路口时,被骑电动车逆行至此的唐仁纲撞倒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仁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福珍无责任。事发后,周福珍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岳阳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等处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周福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报告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跟腱靴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
唐仁纲辩称:对周福珍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系肇事非机动车的驾驶员,事发时双方确有接触,但并非相撞。周福珍自身存在护理不当、拒绝治疗、自身体质及坚持出院的行为等多因素导致目前伤情,其对周福珍的伤情与事故的关系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不足以导致现在的伤情。事发后,其为周福珍垫付现金5,4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唐仁纲的垫付主张,周福珍认可并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3日17时35分许,周福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万安路出水电路西约50米处,适逢被告唐仁纲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周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仁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福珍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周福珍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8年1月8日,周福珍至临汾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查体:左下肢淤青肿胀,皮温正常,诊断:痛痹。2018年1月10日,周福珍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挫伤伴血肿。2018年1月15日,周福珍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腿溃疡。2018年1月15日,周福珍至临汾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感染。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8日,周福珍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1月30日静脉麻醉下行左小腿清创术,诊断为:左小腿感染伴脓肿形成、局部皮肤坏疽。2018年7月16日至7月23日,周福珍再次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7月18日腰麻下行左下肢皮肤窦道切开引流术,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窦道;2.脂肪肝;3.胆囊炎,胆囊结石;4.左下肢静脉曲张。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11,585.11元。
2019年3月14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周福珍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3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福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伤口长期不愈11个月,未达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损伤后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周福珍支付鉴定费1,450元。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福珍遂诉至本院要求唐仁纲赔偿其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周福珍起诉要求唐仁纲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周福珍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周福珍产生医疗费11,585.11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周福珍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周福珍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护理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5、关于误工费。周福珍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115日,然,事发时周福珍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作情况,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亦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福珍的伤情不足以构成精神损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1,45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跟腱靴发票,结合周福珍伤情,本院确定为3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仁纲赔偿原告周福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5,763.11元(已扣除被告唐仁纲垫付原告周福珍的现金5,400元);
二、原告周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9.07元,减半收取569.53元,由原告周福珍负担472.49元,被告唐仁纲负担9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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