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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福琼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福琼,女,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鸣,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福琼与被告苗杨威、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鸣及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苗杨威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67,142元(人民币,下同),包括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85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2、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12时23分许,在浦东机场P7蓄车场东约5米处,被告苗杨威驾驶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杨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沪FW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苗杨威系该公司员工,愿意承担依法应由苗杨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该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34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要求对交强险依法分割,同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该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再进行赔偿。另外,原告的基本伤情为右外踝骨折,该伤情评定XXX伤残缺乏客观的伤情基础,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12时23分许,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苗杨威驾驶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型轿车沿浦东机场P7蓄车场出口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侧辅道路口时,未停车让行,与案外人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原告周福琼)相碰撞,致原告及莫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苗杨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及原告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6,863.81元(含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垫付的26,347.4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了评定,并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福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外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内固定物在位),目前遗留的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FW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变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36,068元,并变更误工费诉请金额为12,100元,同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63.8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又,经协商,原、被告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前述两项损失各为3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驾驶员苗杨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和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苗杨威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苗杨威的侵权责任之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扣除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26,536.8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27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用药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并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3、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及鉴定费2,85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元和衣物损失费3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照准。5、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9,346.8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92,9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82,6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300元),余款26,396.81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剩余款项由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18,717.45元、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20%计4,679.36元。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6,347.40元,根据双方意见,原告尚应返还该司18,668.04元,此款由原告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赔付之后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琼111,667.45元;
  二、原告周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8,668.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计1,821元(原告周福琼已预交),由原告周福琼负担478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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