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生
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服务所)
何某某
范积财
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所地:会昌县筠门岭镇。
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住武平县东留乡。
被告范积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住福建省武平县东留乡。
委托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
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法定代表人程凤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生与被告何某某、范积财、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积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车上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责任划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何某某是帮助被告范积财驾驶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被帮工人当对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范积财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由被告范积财承担50%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外50%由原告自负。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损失确定。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桃源镇人民镇的证明、桃源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桃源镇上,并从事汽车修理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可以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54.52元/天,原告主张112元/天,可以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88天。原告在会昌县住院,护理费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5.32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实际确有发生,本院依据原告曾在多家医院就医的情况酌定采纳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元/年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被评为十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的痛楚,依据原告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父母在会昌县筠门岭镇元兴村居住,其扶养费应按江西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30元/年计算。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8141.39元、误工费32256元(288天×112元/天)、护理费2047.68元(24天×85.32元/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0452元(302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34.41元[(女儿周愿109个月+儿子周展宏125个月)×1866.36元/月÷2人×10%=21836.41元,母亲曾福娇扶养费5130元/年×20年÷3人×10%=3420元,父亲周长兴扶养费5130元/年×18年÷3人×10%=3078元]、评残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7920元、评估费390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120元/天×30天),因该车系从事运输的轻型货车,该损失依法可以支持,拖车施救费850元及停车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可以证实上述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2651.48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抗辩事故车闽D3A760已过户,但没有到我公司进行更改,根据我公司的规定可以扣除10%的免赔偿率,医疗费在核定发票及清单后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抗辩于《中华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规定不符,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未提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作了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了四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受偿,原告的受偿比例为0.92,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受偿数额为9200元,其他三名受伤者医疗费得到赔偿后,放弃了误工损失等其他权利,故伤残赔偿限额全部可由原告受偿。原告的评残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90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范积财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生医疗费920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生误工费32256元、护理费2047.6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44.32元,计110000元;
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生轻型货车修理费2000元;
四、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89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剩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0.09元、剩余的车辆损失5920元、拖车施救费850元、停车费1600元,合计56861.48元由被告范积财承担50%即为28430.74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周某生;
五、评残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90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范积财赔偿原告周某生50%即为2295元;
六、以上判决第一、二、三、四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周某生149630.74元,抵扣被告范积财已垫付原告的现金2100元、医疗费3807.87,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3722.87元,抵扣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退给被告范积财,该款转付给原告周某生,与被告范积财在本判决第五项和以下承担的受理费1680.5元相抵减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周某生147698.37元,应退给被告范积财1932.37元;
七、上述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至会昌县人民法执行标的款专户。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1元,由原告周某生负担1680.5元、被告范积财各负担1680.5元(已核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车上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责任划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何某某是帮助被告范积财驾驶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被帮工人当对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范积财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由被告范积财承担50%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外50%由原告自负。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损失确定。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桃源镇人民镇的证明、桃源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桃源镇上,并从事汽车修理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可以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54.52元/天,原告主张112元/天,可以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88天。原告在会昌县住院,护理费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5.32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实际确有发生,本院依据原告曾在多家医院就医的情况酌定采纳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元/年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被评为十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的痛楚,依据原告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父母在会昌县筠门岭镇元兴村居住,其扶养费应按江西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30元/年计算。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8141.39元、误工费32256元(288天×112元/天)、护理费2047.68元(24天×85.32元/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0452元(302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34.41元[(女儿周愿109个月+儿子周展宏125个月)×1866.36元/月÷2人×10%=21836.41元,母亲曾福娇扶养费5130元/年×20年÷3人×10%=3420元,父亲周长兴扶养费5130元/年×18年÷3人×10%=3078元]、评残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7920元、评估费390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120元/天×30天),因该车系从事运输的轻型货车,该损失依法可以支持,拖车施救费850元及停车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可以证实上述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2651.48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抗辩事故车闽D3A760已过户,但没有到我公司进行更改,根据我公司的规定可以扣除10%的免赔偿率,医疗费在核定发票及清单后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抗辩于《中华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规定不符,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未提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作了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了四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受偿,原告的受偿比例为0.92,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受偿数额为9200元,其他三名受伤者医疗费得到赔偿后,放弃了误工损失等其他权利,故伤残赔偿限额全部可由原告受偿。原告的评残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90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范积财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生医疗费920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生误工费32256元、护理费2047.6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44.32元,计110000元;
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生轻型货车修理费2000元;
四、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89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剩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0.09元、剩余的车辆损失5920元、拖车施救费850元、停车费1600元,合计56861.48元由被告范积财承担50%即为28430.74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周某生;
五、评残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90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范积财赔偿原告周某生50%即为2295元;
六、以上判决第一、二、三、四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周某生149630.74元,抵扣被告范积财已垫付原告的现金2100元、医疗费3807.87,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3722.87元,抵扣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退给被告范积财,该款转付给原告周某生,与被告范积财在本判决第五项和以下承担的受理费1680.5元相抵减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周某生147698.37元,应退给被告范积财1932.37元;
七、上述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至会昌县人民法执行标的款专户。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1元,由原告周某生负担1680.5元、被告范积财各负担1680.5元(已核付)。
审判长:周群勇
审判员:汪春贵
审判员:张人健
书记员:陈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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