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秀平,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腾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志锋。
委托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志锋,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郑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秀平诉被告上海联腾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联腾公司)、叶志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平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联腾公司(原名上海联腾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原始股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联腾公司增资股权10万股,单价人民币2元每股,投资金额共计20万元。同时约定,联腾公司在正式挂牌前完成工商变更,若未主板上市,则按年利率15%全部回购。同日,原告通过其姐姐周秀红的账户将20万元打入联腾公司账户。2018年7月28日,因联腾公司迟迟未在主板上市,故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回购原告股权并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20万元及利息11.95万元,若违反承诺,则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利息11.95万元,合计31.95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31.9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联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出资人为周秀红,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始股认购协议中关于回购的条款无效,原因是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以高额对价退出公司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且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联腾公司已在2015年12月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下简称股交中心)挂牌上市,回购条件不成立。主板上市现行情况下根本无法实现。联腾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系被告叶志锋个人与原告签署的。
被告叶志锋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叶志锋支付回购款及违约金。回购条款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应属无效,故作为担保回购的承诺书也无法律效力。即便回购条款有效,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在股交中心挂牌上市,不存在回购的前提;系争协议非被告叶志锋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即使系争协议有效,也应当以股交中心价格回购。且承诺书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联腾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226.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叶志锋。公司发起股东为被告叶志锋及案外人王某。
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联腾公司签订《原始股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本次增资股权10万股,单价为2元每股,共计投资金额为20万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原告将认购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正式挂牌前完成工商变更,原告成为股东之一;被告承诺自协议签订日起3年内上市,若未上市,按年利率15%全部回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姐姐周秀红的账户向联腾公司支付20万元。此后,联腾公司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登记载明的出资额为10万元。2018年7月28日,被告联腾公司、叶志锋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联腾公司及叶志锋承诺,因本公司至今未能在A股主板上市,根据原入股协议约定,同意回购原告的股权,并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联腾公司及叶志锋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20万元及利息119,500元;如承诺人违反本承诺,则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股权回购通过股交中心折算成相应的每股价格的形式交易回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始股认购协议》、付款凭证、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结合原告及两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始股认购协议》及《承诺书》中关于联腾公司回购原告股份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据此主张联腾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联腾公司回购无效不影响《原始股认购协议》及《承诺书》的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中叶志锋承诺书中的内容系回购原告股权,而非对联腾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联腾公司回购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叶志锋承诺回购的效力。因此,《原始股认购协议》及《承诺书》的其余部分的系各方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叶志锋系联腾公司发起人股东,其自愿承诺回购原告股份,应当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其拒绝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志锋支付回购款20万元、利息及承担违约金。被告叶志锋关于联腾公司已在股交公司挂牌,故不符合回购条件的主张,以及其关于应按股交中心交易价格回购的主张均与承诺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叶志锋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叶志锋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原告应配合其办理联腾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平股权回购款20万元及利息119,500元;
二、被告叶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周秀平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77.5元,财产保全费2,117.50元,均由被告叶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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