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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秀芳,女,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周秀芳与马延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3266元。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马延增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4月31日9时20分许,马延增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区吕巷镇龙跃村长跃7组机耕路时,与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马延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延增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457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1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马延增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10,887.9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89.70元后,为10,79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70元(20元/天*3.5天)。以上1-2项合计10,868.2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为3260元。综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3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芳损失3260元;
  二、驳回原告周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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