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青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青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被告吴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8万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780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三、本案律师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贺某介绍认识,2014年初被告在黄州区水利局承接杨鹰岭黄州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3标,之后,被告想把承接的工程全部包给原告带队施工。2014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带队负责对工程施工,被告负责与黄州区水利局结算工程款,并提取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再支付给原告,合同最后还有见证人贺某签名。2014年2月底,原告带30名左右的民工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12月初工程全部竣工,由黄州区水利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并没有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经过业主结算后,被告领取了该工程全部的工程款,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直至2017年4月26日原告无数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均遭到被告拖延,原告结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后,再次找到被告讨要工程款,2017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写下欠条,承认其拖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2017年6月初,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7年7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承诺余下42万元工程款在2017年年底付清。2018年5月2日之前,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24.2万元工程款后,当天出具下欠17.8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8年7月2日之前付清。现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并拒绝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吴青山辩称,我个人认为实际我并不差原告的钱,我和原告并没有进行结算。2017年4月26日的欠条是52万元,是原告逼我写的欠条,当时有十几个人。4月29日,我自己做了结算清单,然后到长江派出所进行报案。在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找我催要,实际上带有不法性质的催讨,比如说少则几人多则十几人跟着我,我陆续付了30万元左右给原告。后来过年的时候转变成了高利贷的性质。鉴于被告多次使用不法手段,我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我个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原告(乙方)周某某与被告(甲方)吴青山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黄州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13年度)黄州区江河水站更新改造工程(第9标)包给乙方承建,乙方就甲方工程的前期垫付各项费用75万元,在开工前付给甲方,另以上两个工程都是乙方投资,两个工程款都由甲方配合归乙方结算回笼等事项。2017年4月26日,被告吴青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周某某2013小农水工程款伍拾贰万元整(小写520000元)。落款处:吴青山签字2017.4.26左下方注明:(单方结算结论,如本人查账有出入的,互相认账)”。2017年7月6日,被告吴青山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周某某黄州区小农水工程款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元)。2017年9月10日前还壹拾伍万元,余款年底结清。落款处:吴青山签字2017.7.6左下方注明:公司如收相关费用,与吴青山无关,由周某某负责”。2018年5月2日,被告吴青山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周某某小农水工程款壹拾柒万捌仟元整(小写178000元)。落款处:吴青山签字2018.5.2下方注明:1、湖南水总泵站应收款52000元,如有收回应付20000元给吴青山。2、2018年7月2日前结清”。另查明,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青山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经过3次已与原告实际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吴青山下欠原告周某某工程款178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被告在2018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已约定了履行期,原告自行主张的该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吴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瑛
书记员: 陈芯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