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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立兵,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龙军,男,195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
  原告周立兵与被告吴龙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吴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8,0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误工费16,940元(2,420元×7个月,含二期)、护理费7,920元(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1,800元+102天×60元/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龙军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龙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17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龙军驾驶的苏EF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凌空路、迎宾大道北侧联络道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F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被告吴龙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8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800元,其余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02天;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各认可200元;律师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17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龙军驾驶的苏EF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迎宾大道北侧联络道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8,076.30元。2018年8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立兵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F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吴龙军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5,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F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吴龙军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鉴定费2,600元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支出,本院可予确认,故医疗费为58,01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日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含二期),故营养费为3,6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62,596元/年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5、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920元(含二期)。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经济损失医疗费58,014.2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20,876.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10,876.29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吴龙军承担。被告吴龙军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5,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兵210,876.29元;
  二、被告吴龙军应赔偿原告周立兵4,000元,此款与被告吴龙军事故后为原告周立兵垫付的现金55,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周立兵尚需返还被告吴龙军51,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计2,337元,由原告周立兵负担106元,被告吴龙军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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