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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群与张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立群,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忠,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周立群诉被告张雷抵押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撤销上海市崇明区新海农场新海一村XXX号(原东75号)102室房屋抵押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因看病需要向被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在房屋所在地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借款,且至今不知去向,故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27日双方所签之《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
  2、上海市崇明区新海农场新海一村XXX号(原东75号)102室不动产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房屋权利人。
  3、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
  4、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资料1组,证明原告名下之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权,被告张雷是抵押权人。
  被告张雷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愿意以其个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海农场新海一村XXX号(原东75号)102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张雷借款14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2月25日。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上海市崇明区房地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提起与本案类似之诉讼。后又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主动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接着,原告就提出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未向原告发放借款,构成根本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撤销抵押登记的。然原告对于被告违约,未向其放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出任何可供证明之证据。使得被告究竟有没有向原告发放借款,处于事实情况真伪不明,在此种情形下,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没有依据。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只有在原告能够进一步举证,能够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法院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立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徐福

书记员:施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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