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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笑磊与上海启影企业管理中心、上海益宝投资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笑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辉,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赵家骜,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龚雅芳,女,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启影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执行合伙事务人: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俊)。
  被告:上海益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执行合伙事务人:赵辉。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笑磊诉被告赵辉、赵家骜、龚雅芳、上海启影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益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笑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被告赵辉、赵家骜、龚雅芳、上海启影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益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赵辉归还原告周笑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62,170.14元;二、要求被告赵辉以4,262,170.1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4,262,170.14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三、要求被告赵家骜、龚雅芳、上海启影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益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25万元;五、要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笑磊与被告赵辉于2017年9月28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辉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被告赵辉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因被告赵辉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原告为该项诉讼支付的诉讼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赵辉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7年9月28日,被告上海启影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启影企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启影企业对赵辉偿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上海益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益宝投资”)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以全部资产为赵辉按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赵辉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赵辉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2017年10月29日归还30万元(其中利息91,726元,本金208,274元)、2017年11月6日归还20万元(其中利息20,444元,本金179,556元),至2017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62,170.14元未还。2017年12月18日,赵辉父母赵家骜、龚雅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合同》中赵辉应归还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被告赵辉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且原告与其余四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辉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和金额、还款经过和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月结算,故自己于2017年11月6日归还原告的20万元应全部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现同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为:1、聘请律师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且付款时间间隔太久,故不予认可;2、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阶段包括一、二审及执行阶段,故本案一审阶段不应包含全部律师费用。对于鉴定费,只同意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认为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启影企业、益宝投资辩称:对《保证合同》和《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均无异议,同意对被告赵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赵辉一致。
  被告赵家骜、龚雅芳辩称:被告赵辉系二人之子,但二人对原告与赵辉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曾四次上门要求二人为赵辉借款提供担保未成,并于最后一次在赵辉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见面,但二人当时既未同意担保也未在担保书上签名,故不同意对原告与赵辉之间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辉系被告赵家骜、龚雅芳所生之子。2017年9月28日,原告周笑磊与被告赵辉在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室签订编号为JK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辉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被告赵辉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因被告赵辉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原告为该项诉讼支付的诉讼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赵辉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7年9月28日,被告启影企业和益宝投资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上述二被告对系争《借款合同》中赵辉应偿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29日,原告分二次将500万元转入被告赵辉账户。被告赵辉于2017年9月29日、10月29日和11月6日共计归还原告85万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阶段为一、二审及执行阶段,代理费为28万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赵家骜、龚雅芳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以下简称“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赵家骜、龚雅芳为借款合同编号为JKXXXXXXXXXX的赵辉向周笑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存单归还兑现后此担保作废”。同日,益宝投资开具金额为700万元的定期(三个月)存单一张并交给原告。次日,该存单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冻结。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2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赵辉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赵家骜、龚雅芳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担保书”中被告赵家骜、龚雅芳之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5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第一次鉴定意见”):“(一)检材(JC)日期为“2017.12.18”的“担保书”落款处的“赵家骜”签名笔迹不是赵家骜所写;(二)检材(JC)日期为“2017.12.18”的“担保书”落款处的“龚雅芳”签名笔迹不是龚雅芳所写”。被告赵家骜、龚雅芳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9万元。
  在第一次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告赵家骜、龚雅芳(以下简称第二、第三被告)曾来院表示: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见面时拿出的担保书只是一张草稿且只有一半A4纸大小,并非原告在本案中所出具的担保书。因二人对赵辉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故当时未同意担保。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上二人既未签名亦未互签对方姓名。对此原告表示:因赵辉要求将借款时抵押在原告处的700万元存单(存款人为启影企业)归还给他,并表示愿意让其父母提供担保,故在赵辉陪同下与第二、第三被告见了面。当时由原告拟写担保书草稿,并根据赵辉及第二、第三被告的意思写下正式文本且一式二份。担保书内容除签名、落款时间及“一式二份”四字以外其余字迹均为原告所写,第二、第三被告当场签名认可。因鉴定结论与当时实际情况不符,故认为极有可能是第二、第三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时互签了对方姓名。
  2018年7月20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担保书”中被告赵家骜的签名是否系龚雅芳所签及龚雅芳之签名是否系赵家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补充鉴定)。2018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第二次鉴定意见”):(一)检材(JC)日期为“2017.12.18”的“担保书”落款处的“赵家骜”签名笔迹是龚雅芳所写;(二)检材(JC)日期为“2017.12.18”的“担保书”落款处的“龚雅芳”签名笔迹是赵家骜所写。原告周笑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9万元。
  对于第二次鉴定意见,第二、第三被告表示:因赵辉在外债务较多且经常找二人担保或还款,为避免赵辉纠缠又不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曾在几张白纸上互签对方姓名交予赵辉,至于赵辉作何用途,二人并不清楚。因认为其未在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互签对方姓名故未向法庭陈述该节事实。现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1、担保书主文与签名之间留白太多、日期写在签名之间、“一式二份”四字写在纸张最底部这些情况均与常规不符,更像是原告在已有签名的纸张上根据纸张大小事后添加的担保内容;2、担保书上的交叉签名对于二人来说均系假签名,二人之间亦无委托代理关系,故签字对二人无约束力;3、即使担保书上的签名是二人当场所签,从二人互换签名的行为可以看出担保书上的内容并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表示:如赵辉提供了第二、第三被告签名的空白担保书,自己完全没有必要再上门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出具担保书,而且原告也无法确认空白担保书是否第二、第三被告本人所签。第二、第三被告互签姓名的行为使原告陷入错误的认识,系欺诈行为,因此订立的合同依法只有原告才能行使撤销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书”、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发票、支付律师费明细,被告赵辉提供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五被告名下共计568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赵辉在2017年11月6日归还的20万元是否应全部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二、律师费25万元是否应由被告赵辉全额承担;三、被告赵家骜、龚雅芳是否应对被告赵辉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谁来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务人除归还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故被告赵辉在借款到期后即应全额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将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罚息。在原、被告未对逾期还款的清偿顺序及罚息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赵辉于2017年11月6日归还的20万元应先行抵扣到期罚息20,444元,剩余179,556元再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律师代理费在合同约定与实际支付金额上的差异及支付时间间隔较长并不能否定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其次,律师代理费是律师为本案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报酬,在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按阶段收取的情况下,该费用金额的多少与案件进入哪个诉讼阶段并无直接联系。且二审及执行阶段是否发生取决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处理结果是否服判息讼,被告以不确定是否发生的阶段为依据要求扣除无明确计算标准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系因被告赵辉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现原告以实际支付25万元律师代理费为依据要求被告赵辉承担该笔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要分二个问题来分析。首先,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确实由被告赵家骜、龚雅芳二人签名,关键是二人在签名时是否明确知道该担保书内容,即该担保书的形成时间、地点及形成时二人是否在场的问题。被告赵家骜、龚雅芳认为原告是在有两人签名的空白纸张上自行添加了担保内容,本院认为该说法存在以下疑点:1、从二人陈述可以看出,二人在明知赵辉债务较多且偿还遇到困难的情况下,采用在空白纸张上签名这种风险更高且不可控的方式来帮助赵辉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二人不愿为赵辉债务提供担保的本意相矛盾;2、从债权人角度来看,为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在无法确认是否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债权人一般不会在债务人提供的只有签名的空白纸张上添加担保内容来确立担保关系。如原告确实相信赵辉并在赵辉提供的有赵家骜、龚雅芳签名的空白纸张上添加了担保内容,那原告完全没有必要四次上门要求与赵家骜、龚雅芳见面;3、根据二人及原告陈述,见面当天原告曾拿出一半A4纸大小的担保书草稿要求二人签名,说明原告与二人见面并非只是为了核实签名,而确实有当场书写担保书的行为,如二人拒绝担保,即使原告持有二人所说的空白担保书,也会怀疑该空白担保书签名的真实性,更不会在二人否认签名的情况下坚持做笔迹鉴定。至于二人在庭审中提出担保书留白太多,行文不符合常规等情况与该担保书是原告自行添加内容形成并无必然联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赵家骜、龚雅芳二人签名的担保书不应该是原告在有二人签名的空白纸张上自行添加内容形成的,而应该是被告赵家骜、龚雅芳与原告见面时由原告当场书写形成的,故被告赵家骜、龚雅芳在该担保书上签名时是明知担保书内容的。
  其次,被告赵家骜、龚雅芳在担保书上互签对方姓名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赵家骜、龚雅芳认为二人互换签名证明担保并非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赵家骜、龚雅芳互换签名的行为既未和原告事先沟通,也未在事后告知原告,该行为的目的是让原告相信二人为赵辉的系争债务提供了担保,从而使赵辉获得了相应利益,而二人又可以逃避承担相关责任。该行为从法理上来说是单方虚伪表示,即表意人将真实意思保留心中,且不希望其作出的行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当合意内容与行为人的内心真意不一致时,应以相对人合理理解信赖的外在表示内容为准,即单方虚伪表示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除非相对人知道行为人做的是虚伪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在当场出具担保书并让被告赵家骜、龚雅芳签名时因疏忽而未注意到二人互换签名的行为,系原告因被告赵家骜、龚雅芳的单方虚伪表示而错误的认为二被告自愿为赵辉的系争借款提供担保,可以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家骜、龚雅芳对担保书内容已经达成合意,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在赵辉未依约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赵家骜、龚雅芳应当对赵辉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系因被告赵家骜、龚雅芳要求所作,且鉴定费用亦由二被告自行支付。该鉴定结论虽与二被告的鉴定目的一致,但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及二被告未向法庭如实陈述互换签名的事实,该鉴定费用亦不应由原告承担。如二被告坚持该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被告赵辉向原告周笑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辉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262,17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赵家骜、龚雅芳、上海启影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上海益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被告赵辉与原告之间的系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以被告赵辉逾期未还款为由要求被告赵家骜、龚雅芳、上海启影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上海益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笑磊借款本金人民币4,262,170.14元,并以4,262,170.1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4,262,170.14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笑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万元;
  三、被告赵家骜、龚雅芳对以上第一、第二条主文所确定被告赵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启影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益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以上第一、第二条主文所确定被告赵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辉、赵家骜、龚雅芳、上海启影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益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第二次鉴定)29,000元,由被告赵家骜、龚雅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李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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