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筛珍,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茁绿化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科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筛珍诉被告金某某、鑫茁绿化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鑫茁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科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筛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246.40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鑫茁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华夏东路东北约1米处,案外人金某某驾驶被告鑫茁公司所有的沪BP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鑫茁公司辩称,金某某是其公司员工,驾驶车辆为公司工作途中发生事故,应为职务行务,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40元/天标准,但对期限暂不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均认可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鑫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周筛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鑫茁公司垫付医疗费1,43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将该部分医疗费加入其诉讼请求中,即医疗费为48,676.4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茁公司按责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鉴定费2,85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对原告主张的48,676.4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40元/天和5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分别确认为3,000元和3,750元。误工费,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交证据,庭审中陈述其在川沙镇一塑料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后会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明,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项损失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8,676.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74,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付26,805.84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鑫茁公司全额赔付,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430元,故相抵后实际还应支付原告2,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筛珍100,805.84元(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和护理费);
二、被告鑫茁绿化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筛珍2,070元;
三、驳回原告周筛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周筛珍负担240元,被告鑫茁绿化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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