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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粉珍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粉珍,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
  原告周粉珍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7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51,48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11时15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D8XXXX的59路公交车途径军工路周家嘴路路段时,因该公交车避让电动车而急刹车,致车内乘客原告摔倒受伤。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18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期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7,260.86元、护理费19,271元、交通费52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700元、生活用品费152.5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11时15分许,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D8XXXX的59路公交车,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周家嘴路因避让电动车而急刹车,致车厢内的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新华医院、上海日月星护理院治疗。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5日,原告于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3月14日行椎体成形术。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入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5月15日在全麻下行关节镜下左肩关节探查清理+肩胛下肌撕裂修补+肩关节盂唇损伤修补+肩峰成形+滑膜切除术。为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9,447.8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其中原告支付2187元,被告支付107,260.8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1、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10.5天,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960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入住上海杨浦区高乐寿养老院共计98天,花费18,311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2、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胸腰骶固定矫形器花费3500元、购买手臂吊带花费2200元、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52.50元,并支付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522元。
  3、2018年10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粉珍因交通事故致胸5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左肩袖损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7,260.8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护理费19,271元、交通费52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700元、生活用品费152.50元,上述费用未包含在诉请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告对原告在乘坐其公司驾驶员驾驶的59路公交车时因车辆避让电动车而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据此确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09,447.8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7,260.8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主张医疗费2187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10.5天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960元,入养老院护理98天花费护理费18,311元,上述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主张剩余护理期11.5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即460元,被告亦予同意,本院予以确认。3、结合原告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年龄、受伤部位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4、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粉珍医疗费2187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51,48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计193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学

书记员:祝杨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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