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精兵,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星,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周精兵与被告杨卫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精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和夏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精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均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将751基地场地清理和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底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300,000元并承诺付款时间。然到期被告未履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杨卫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751基地工程款3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款15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付款,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欠条》、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履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精兵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杨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精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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