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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素芬与韩圣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素芬,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圣杰,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萍,该公司职员。

周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定为1万元。诉讼过程中,该项诉讼请求增加至116839.6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16时30分,在史各庄-106文安县史各庄镇(廊坊同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韩圣杰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倒车时,与行人周素芬相撞,致周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圣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一直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韩圣杰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周素芬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或是原告周素芬返还。被告安盛邯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安盛邯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盛邯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总结争议焦点:原告周素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素芬提交证据如下:证一、周素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素芬的身份情况。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圣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素芬无责任。证三、韩圣杰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韩圣杰的驾驶资格。证四、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车况信息。证五、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证实周素芬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等。证六、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周素芬花费住院费36741.12元、门诊费25元。证七、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以及积水潭医院急诊病人收费清单,证实周素芬的伤情以及于2017年8月16日到北京积水潭进行检查等情况。证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周素芬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90-150天、护理期45-90天、营养期45-60天。证九、鉴定费发票,证实周素芬花费鉴定费2940元证十、护理人王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王建军的身份信息,因王建军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一职,本次护理费的计算应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证十一、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及增值税票,证实周素芬花费救护车费共计3600元。证十二、文安县凯润达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用工协议、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周素芬误工损失17500元。被告韩圣杰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七张,证实被告韩圣杰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行驶资格与投保情况、为原告周素芬垫付医疗费1409.21元。被告安盛邯郸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素芬提供的证据:证一、二、三、四、五,被告安盛邯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证。证六中病历取证费被告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认证;除病历取证费外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七,被告安盛邯郸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文安县医院住院病案能够佐证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八、九,被告安盛邯郸虽有异议,但该证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十,被告安盛邯郸虽对其真实性未予质疑,但该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十一,被告安盛邯郸对其真实性未予质疑,且该证符合事故发生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圣杰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七张,原告周素芬与被告安盛邯郸均无异议,对该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16时30分,在史各庄-106文安县史各庄镇(廊坊同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被告韩圣杰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倒车时,与行人周素芬相撞,造成致原告周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第1310263201701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圣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周素芬无责任。被告韩圣杰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盛邯郸投保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素芬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检查治疗,被告韩圣杰为原告周素芬垫付医疗费1409.21元。当日,原告周素芬乘坐救护车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次日进行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即乘坐救护车转回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素芬支付救护车费3600元。原告周素芬在文安县医院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36741.1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周素芬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鉴定后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周素芬外伤致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2.周素芬外伤后,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45-90日,营养期45-60日。原告周素芬支付鉴定费2940元。原告周素芬受伤前在文安县凯润达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原告周素芬与被告韩圣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邯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玮,被告韩圣杰,被告安盛邯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高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素芬无事故责任,被告韩圣杰对于原告周素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韩圣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邯郸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素芬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邯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圣杰赔偿。被告韩圣杰为原告周素芬垫付的医疗费,属于被告安盛邯郸应当赔偿的范围,被告安盛邯郸赔偿原告周素芬后,由原告周素芬返还被告韩圣杰。原告周素芬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周素芬要求按照新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标准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标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邯郸虽对原告周素芬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或伤残等级过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安盛邯郸应当依照该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周素芬受伤部位及住院时间,本院对于原告周素芬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酌定130天、90天、60天。原告周素芬请求的护理费,因其对护理人减少的收入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依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周素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的情况下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在行髋关节复位术后立即返回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素芬乘坐救护车往返既是客观实际需要,也符合常理,故其请求的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素芬请求的救护车费外的交通费,为原告周素芬合理必要支出,对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被告韩圣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盛邯郸赔偿原告周素芬医疗费381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167元、护理费9209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288.33元。被告韩圣杰赔偿原告周素芬鉴定费2940元,原告周素芬返还被告韩圣杰垫付医疗费1409.21元,两项折抵,被告韩圣杰赔偿原告周素芬鉴定费153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素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详见损失清单),各项损失共计10728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韩圣杰赔偿原告周素芬鉴定费153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8.5元由被告韩圣杰负担(原告周素芬已预交,被告韩圣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素芬1318.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君

书记员: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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