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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与上海星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芳,女,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良芳,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红因与被上诉人张磊、被上诉人王良芳、被上诉人上海星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6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周红与张磊之间的借贷关系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不存在任何诈骗、强迫、恶意串通、恶意垒高债务等涉嫌犯罪的行为。张磊因资金困难,通过借新债的方式偿还旧债及补充公司经营资金,并非如其所称“虚高借贷”或“恶意垒高债务”。张磊与案外人高某1可能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不可能是“套路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张磊的口头陈述就认定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实属不当。
  张磊、王良芳、上海星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周红系由案外人高某1安排,借钱给张磊用以归还张磊欠案外人高某1、高某2的借款,并以此垒高借款、虚高债务。高某1与周红对张磊以夫妻相称,张磊与周红的借款由高某1一手操办,张磊也一直向高某1归还钱款,周红对此不认可并向张磊重复主张。高某1、高某2、周红实际属于一个放贷团体,涉嫌经济犯罪套路贷。综上,不同意周红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一审裁定。
  周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磊、上海星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周红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0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29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21日止;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2.王良芳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根据张磊的辩驳,疑似周红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故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周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张磊陈述,案外人高某1向张磊介绍了包括周红在内的多个关联人员向张磊出借钱款,存在“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的情形。周红亦确认其经高某1介绍借钱给张磊以使张磊归还对高某1的欠款。根据双方陈述,本案确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一审法院以可能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周红的民事起诉,经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周红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储继波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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