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红侠,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惠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周红侠与被告茅惠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茅惠明、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红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茅惠明、海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95.70元、交通费1,701元、误工费5,354.79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993.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194.69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由于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周红侠因乘坐被告茅惠明驾驶的被告海博公司沪GUXXXX号小型客车在沿内环路高架共和新立交由西到东行驶时,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辽B3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红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茅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茅惠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海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茅惠明系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均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若其承保的车辆确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责任方保险公司分摊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22时45分,原告乘坐被告海博公司员工茅惠明驾驶的沪GUXXXX小客车在本市内环路高架共和新立交NN0874处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牌号为辽B3XXXX的轿车发生追尾,引发四车连环碰撞(包括沪GUXXXX小客车、沪GVXXXX轿车),并导致沪GUXXXX小客车乘客周红侠、张周氏及沪GUXXXX小客车乘客陈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茅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颌部挫伤、左侧颞颌部关节挫伤、左手左膝软组织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895.70元。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身体多次软组织损伤,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刘某驾驶牌号为辽B3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茅惠明系被告海博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对外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名伤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三分之一部分内赔偿原告周红侠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895.70元,并提供相关单据,被告海博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等,本院酌定为5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共45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营养和护理期限,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每天60元,共计900元。6、关于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侠医疗费333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3元;
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红侠医疗费2,562.7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5,912.70元;
三、驳回原告周红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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