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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军与刘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红军,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东、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丁某某,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周红军诉被告刘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0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无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沿淄博市周村区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街兴旺小康馒头房门前向东行驶时,其车左侧与沿东街同向行驶的原告周红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红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军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2.00元,该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原告伤情为左肩锁骨斜形骨折。原告于同日至山东省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4月1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8142.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昌燕一人护理。2015年8月3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骨司鉴(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红军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27.00元及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周红军之女周铭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淄博市周村区东街122号1号楼1单元103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DR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丁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67.57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2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6天为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住院6天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主张按照60.00元的护工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160.00元(60.00元/日×36日);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9222.00元计算20年*残疾系数10%为58444.00元。周铭涵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00元标准计算2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残疾系数10%为1832.3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60276.3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110.87元,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47.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636.30元,合计72083.87元;余款102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718.90元。综上,被告刘某某共赔偿原告周红军72802.77元。被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72802.77元;
二、驳回原告周红军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0元,财产保全费360.00元,合计人民币1269.00元,由原告周红军负担12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宝哲

书记员:毕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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