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红梅,女,192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崔秀珍,女,195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张瑞兰,女,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张瑞华,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施锦德,男,1951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红梅、崔秀珍、张瑞兰、张瑞华诉被告施锦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华及原告周红梅、崔秀珍、张瑞兰、张瑞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施锦德、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红梅、崔秀珍、张瑞兰、张瑞华诉称】
交通事故
基本事实
时间
2018年12月12日9时10分许
地点
上海市崇明区盘滧路港西卫生院门口附近处
事故的
当事人
张惠忠
骑驶电动自行车
施锦德
驾驶牌号为沪AFXXXX5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
相关的赔偿义务人
平安财险
上海分公司
承保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施锦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惠忠负事故次要责任
周红梅、崔秀珍、张瑞兰、张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下列损失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除代理费外按责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赔偿,不足部分由施锦德承担,总计774279.70元。
具体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方式/计算依据
医疗费
170401.70元
凭票据主张
护理费
1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718元
车辆修理费
600元
代理费
8000元
日用品费
4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元
20元/天×10天
死亡赔偿金
365145元
33195元/年×11年
营养费
400元
40元/天×10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50000元×100%
被抚养人生活费
120797元
周红梅22449元/年×5年÷7+崔秀珍22449元/年×14年÷3
丧葬费
52588元
按高院相关标准主张
误工、交通费
3000元
酌情主张
衣物损失费
1000元
酌情主张
【施锦德、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
关于诉称
施锦德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无异议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具体赔偿项目承担
超出保险的原告损失仅同意承担代理费
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
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
事发后垫付现金100000元,其中70000元不要求返还,其余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无
与受害人折抵款项
无
关于诉讼请求中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
医疗费
事发后双方调解时已经给付原告方70000元,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除代理费外不同意承担,代理费同意承担4000元
金额请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
护理费
认可
残疾辅助器具费
无医嘱且出院小结中相应的呼吸材料不应当由医院提供
车辆修理费
无维修清单,不认可
代理费
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日用品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张惠忠住院后基本靠输液维持生命,不依靠进食补充营养,不予认可
死亡赔偿金
认可334125元(30375元/年×11年)
营养费
张惠忠住院后依靠药物维持生命,营养费不予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发后施锦德已经赔偿原告70000元,取得原告方的谅解,不予认可,如若法院支持,应当按责承担
被抚养人生活费
主张死者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崔秀珍无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周红梅系农村户籍且有养老金,均不予认可
丧葬费
认可42792元
误工、交通费
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
衣物损失费
【本院认定事实】
(一)查明事实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时间
2018年12月12日9时10分许
地点
上海市崇明区盘滧路港西卫生院门口附近处
当事人
张惠忠
骑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盘滧路由西向东驶来
施锦德
驾驶事故车辆停在盘滧路港西卫生院门口附近处
事故经过
施锦德开启车门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
事故后果
车辆损坏,张惠忠跌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3日死亡
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施锦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惠忠负事故次要责任
鉴定经过
鉴定机构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意见
张惠忠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丧葬时间
张惠忠的遗体于2018年12月26日在上海市崇明区殡仪馆火化
户籍类别
农村户籍
家属身份
周红梅系张惠忠的母亲,崔秀珍系张惠忠的妻子,与张惠忠育有一女张瑞兰、一子张瑞华
诉讼支出
2020年1月2日周红梅、崔秀珍、张瑞兰、张瑞华支出代理费8000元
(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本案审理中,周红梅、崔秀珍、张瑞兰、张瑞华认可被告施锦德事发后垫付100000元,除被告施锦德自愿放弃的70000元以外,其余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周红梅、崔秀珍、张瑞兰、张瑞华主张的赔偿主体、顺序、项目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保险限额及辩称意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除代理费、日用品费以外的其余损失。保险之外的损失,由侵权人施锦德按责承担。
赔偿项目
认定意见
确认金额
相应保险范围
医疗费
经审核,金额无误,另扣除非医保无法律依据
170401.70元
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400元,合计1204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513432.70元中的80%即410746.16元,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531146.1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元/天×10天
200元
营养费
40元/天×10天
400元
护理费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
1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该主张有相应票据支持
718元
死亡赔偿金
33195元/年×11年
36514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100%×80%
4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张惠忠生前务农,享受农村养老金,死亡时已满69周岁,故本院认定张惠忠生前无抚养能力
0元
丧葬费
该主张符合相关赔偿标准
52588元
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
根据近亲属人数及遗体火化时间酌情按照每人每月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2人15日
2480元
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
根据近亲属人数及遗体火化时间酌情认定
500元
衣物损失费
无依据
0元
车辆修理费
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张惠忠车辆损坏,酌情认定
400元
代理费
综合案件的事故责任、标的金额、难易程度等因素
8000元
非保险范围且已考虑事故责任,施锦德全额承担
日用品费
该主张有相应票据支持
430元
非保险范围,施锦德按责承担80%即344元
综上所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四原告损失410746.16元,合计531146.16元。被告施锦德按责赔偿四原告日用品费344元及代理费8000元,合计损失83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梅、崔秀珍、张瑞兰、张瑞华损失531146.16元;
二、被告施锦德赔偿原告周红梅、崔秀珍、张瑞兰、张瑞华损失8344元,与被告施锦德事发后垫付的30000元相折抵,原告周红梅、崔秀珍、张瑞兰、张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施锦德21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计5065元,由原告周红梅、崔秀珍、张瑞兰、张瑞华负担468元,被告施锦德负担4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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