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红梅,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加保,男,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周红梅与被告李加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被告李加保、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62.8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辅助器具费941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误工费53,34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25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451.90元、陪护费1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加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X号附近,被告李加保驾驶牌号为皖AS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加保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李加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5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加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54元。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具体为医疗费中无病史佐证的20元票据应予扣除,外购药属非医保范畴不予赔付,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按原告在上海万德医疗有限公司工作中实际每月减少的2,303.21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被告李加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54元。2018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遗留张口受限Ⅰ度、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作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同年11月5日,该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4,900元。另查,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按原告两个XXX伤残予以赔偿。原告放弃对陪护费16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加保承担。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2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确认为20,480.30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其所购物品系原告伤情必需的辅助器具,按发票金额确认941元。3、残疾赔偿金,对当事人就伤残等级协商的意见予以照准,据此确认该项损失为163,281.6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劳务协议、劳动合同、承包协议、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要求按每月8,890元计算六个月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内容结合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按每月8,89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应扣除事发后六个月其实际发放的工资26,186.26元,故确认误工费为27,153.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认为6,000元。6、住院生活用品费,原告提供住院用品告知单及便利店购物明细,除“全景透明伞25元”外,其余所购物品均系住院所用物品,确认为426.9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李加保承担。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4,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李加保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5,733.54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付230,806.64元,余款4,926.90元由被告李加保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54元,故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加保5,52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周红梅230,80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周红梅应返还被告李加保5,5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计2,6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红梅负担268元,被告李加保负担2,418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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