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红梅,女,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云,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加(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菲拉路XXX号全幢楼6层N3部位。
法定代表人:周爱文,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不详。
被告: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福泰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顾和平,职务不详。
原告周红梅与被告鑫加(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加公司)、江苏永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周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其中6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6年5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3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6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加公司、永丰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9日、7月8日签订了两份《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包括客户开户申请表、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推荐出借流程办理说明、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原告有富裕资金拟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获取利息收益,委托被告鑫加公司对借款人进行评审;出借方式为对被告鑫加公司服务的借款协议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被告鑫加公司承诺若借款到期原告没有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由被告鑫加公司全额代偿。原告与被告鑫加公司、永丰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5月9日、7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被告永丰公司债权,借款人为被告永丰公司,分别为借款金额500,000元、到期年化收益率10%及借款金额600,000元、到期年化收益率12%。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7月8日出借600,000元、500,000元,被告鑫加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后三被告共同承诺将兑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仅支付了5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爱文等人同被告永丰公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红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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