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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马立国,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1年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次日,原告将款分两次共计1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期届满,被告仅还款本金10,000元,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尚无偿还能力,由法院就还款日期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无异议,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因无还款能力而无法确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期限,由法院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赵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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