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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周红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红艳,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五常市拉林镇卫生院医生,住五常市拉林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红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红艳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红艳,被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闫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能说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9日2时50分;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次住院在医疗终结期后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对诊断书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为:该鉴定属于周红艳方私自单方所做,没有通知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其他相对方参与,剥夺了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程序性权利,因为程序不合法,所以其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有异议:1、该证据单页提供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2、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周红艳所述的问题,其只能证明右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对位尚可,右侧尺骨茎突骨不连,不能证明内固定需延期取出;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均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而且没有出具单位的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来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周红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要证明其未领工资需要以工资条为准,该两份证明均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3月8日,而实际事故发生时间是3月9日,前后均有矛盾,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案件受理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五为周红艳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法律并不禁止一方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可以由当事人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因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申请对周红艳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重新鉴定,故对鉴定费票据及该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六为报告单上注明“此报告仅供本院医生参考”故没有医院公章,但加盖医生名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周红艳欲证明不能及时取出内固定物应参照医生诊断及病理予以确认;证据七为周红艳减少收入证明,周红艳未举示工资条等证据证实近三年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为本院出具的立案缴费票据及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周红艳于2013年11月7日缴纳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保险单抄件四张。意在证明:投保车辆的历史赔付情况,其中黑M-21393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在2012年9月5日我公司曾在医疗费限额内理赔过200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该车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曾赔付211,972.61元,事故发生时间和赔付时间同交强险时间。应在本次赔偿中扣除上述数额。车辆黑M-2356挂车在2011年3月9日发生事故,我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在该车的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在该车的商业险中赔付10万元。
原告周红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人民调解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6日周红艳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向本起交通事故牵引车及挂车驾驶员王某乙主张权利,2013年11月4日调解不成,人民调解委员会转至本院立案。
原告周红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周红艳仅向王某乙一人提起调解意向,并未向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且即使周红艳2013年10月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申请,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红艳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周红艳构成十级伤残;周红艳自北京水利医院出院后一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原告周红艳与被告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周红艳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3126.03元,护理费为1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5520元均无异议,案件受理费周红艳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红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应赔偿周红艳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复印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四、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周红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抗辩主张周红艳应自伤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周红艳于2011年3月9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发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对右桡骨行钢板内置术。因不便护理,周红艳于术后第二天办理出院手续,于3月14日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12月6日,周红艳再次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检查,发现右侧尺骨茎突骨不连,尚无法将内固定物取出,故延迟至2012年10月17日到北京水利医院取出内固定物,直至2012年10月26日出院。在此期间周红艳一直在治疗阶段,因客观情况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  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延长至2012年10月26日周红艳治疗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的条  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故2013年10月26日,周红艳因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诉讼时效中断。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周红艳只是向王某乙提出调解意向,未向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提出调解,故周红艳向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王某乙,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来源于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责任人主张权利导致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也适用于保险公司。故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赔偿周红艳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复印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周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根据驾友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为七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周红艳未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月工资2300元低于2013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各分行业平均工资,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周红艳主张误工费为2300×7=1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周红艳未举示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周红艳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及复印费为周红艳为取得证据所支出的费用,主张由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同时根据2014年颁布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附表中规定:黑龙江省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周红艳主张按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周红艳未举示票据证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自愿给付住院期间每天3元交通费共计3×30=6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因周红艳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周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周红艳应该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331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806.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应由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在黑M2193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2356挂号华宇达牌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680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6.03元,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举示证据证实黑M2193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2356挂号华宇达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全额赔偿给与周红艳同一事故的车损,故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红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红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红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周红艳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周红艳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3126.03元,护理费为1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5520元均无异议,案件受理费周红艳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红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应赔偿周红艳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复印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四、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周红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抗辩主张周红艳应自伤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周红艳于2011年3月9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发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对右桡骨行钢板内置术。因不便护理,周红艳于术后第二天办理出院手续,于3月14日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12月6日,周红艳再次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检查,发现右侧尺骨茎突骨不连,尚无法将内固定物取出,故延迟至2012年10月17日到北京水利医院取出内固定物,直至2012年10月26日出院。在此期间周红艳一直在治疗阶段,因客观情况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  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延长至2012年10月26日周红艳治疗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的条  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故2013年10月26日,周红艳因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诉讼时效中断。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周红艳只是向王某乙提出调解意向,未向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提出调解,故周红艳向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王某乙,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来源于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责任人主张权利导致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也适用于保险公司。故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赔偿周红艳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复印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周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根据驾友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为七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周红艳未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月工资2300元低于2013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各分行业平均工资,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周红艳主张误工费为2300×7=1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周红艳未举示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周红艳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及复印费为周红艳为取得证据所支出的费用,主张由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同时根据2014年颁布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附表中规定:黑龙江省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周红艳主张按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周红艳未举示票据证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自愿给付住院期间每天3元交通费共计3×30=6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因周红艳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周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周红艳应该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331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806.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应由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在黑M2193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2356挂号华宇达牌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680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6.03元,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举示证据证实黑M2193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2356挂号华宇达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全额赔偿给与周红艳同一事故的车损,故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红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红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红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周红艳自愿负担。

审判长:冀宇慧
审判员:赵娜
审判员:王立立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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